工伤十级评定标准最新案例
原告上海西哥玛生物科技有限公司。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李文菊。第三人李文菊系原告驻易初莲花松江店的员工。2007年3月3日22时04分许,第三人骑电动自行车在回家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摩托车撞伤,经上海市第六人民医院和上海市松江区中心医院诊断为头外伤、右颞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颅底骨折,构成工伤十级评定标准。2008年2月15日,第三人李文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月18日,被告受理了此案,并于同日和2月23日分别向第三人与原告送达了案件受理通知书,并向原告发出补正材料通知书,要求其提供第三人2007年3月3日考勤情况及相关意见。被告经调查核实后,于2008年4月15日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作出认定李文菊发生交通事故所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工伤认定结论,并于2008年4月20日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金劳认结(2008)字第0169号工伤认定书。原告不服,向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行政复议申请,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8月5日作出沪劳保复决字(2008)第81号复议决定,维持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复议决定作出后,原告仍不服,致涉讼。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和《上海市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五条第二款的规定,被告具有在本行政区域内行使工伤保险认定工作的职责。关于执法程序,被告受理第三人李文菊的工伤认定申请后,及时发出受理通知书、补充材料通知书,并根据调查核实的事实证据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其执法程序符合法律法规的规定。关于事实认定,被告认定原告发生机动车事故伤害,有公安机关的交通事故认定书等相应证据证实,该节事实清楚,证据确凿。本案的争议焦点主要是,第三人于2007年3月3日22时04分发生的机动车事故是否属于在正常下班途中。首先,根据被告提供的交通线路图,第三人所发生的机动车事故伤害在其上下班途经的正常线路上。其次,第三人所从事的是促销员工作,促销员工作具有一定的特殊性。易初莲花超市规定的下班时间为晚上10时,易初莲花超市在促销员手册中明确规定了“上班不迟到”,要求各出租柜台促销员遵守,但是并没有规定促销员必须遵守超市的下班时间。根据第三人本人的陈述和朱小梅、幸萍、杨永娟的调查笔录,第三人作为原告的促销员,经常性的下班时间为晚上9点半左右,考虑到整理、放置货物尚需一定时间,且必须在超市下班前将货物存入超市的仓库中,第三人的陈述具有合理性。再次,按照通常惯例,第三人每天上班后需向公司报告上班情况,晚上营业结束后,到家后向公司汇报当天的营业额等情况,据此,第三人通常在晚上9时半左右下班的情况原告应当是知道的。最后,在第三人担任原告的促销员工作至发生机动车事故前,原告并未就其提早下班而给予相应处理,也并无证据证明原告曾对第三人的下班时间提出异议,由此说明原告是默认第三人通常的下班时间的。据此,被告认定第三人事发当日系在正常下班途中,依据充分,原告认为第三人系早退行为,不属在下班途中的意见,法院不予采信。关于法律适用,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并无不当。综上,被告所作出的被诉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执法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上海市金山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8年4月15日作出的金劳认结(2008)字第0169号工伤认定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