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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级别划分的依据是什么

工伤级别划分的依据是什么

 

工伤级别划分的依据是什么
    案件经过:原告机械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龚丽娜。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为原告的打磨工。2009年5月30日上午,第三人经喷漆车间相关负责人安排清洗产品。9点左右,第三人所戴的手套因有漏点,致清洗剂渗入手套内手指被灼痛,第三人便更换手套后继续清洗产品。中午休息时,第三人去药店购买消毒药水对手指进行简单处理后下午继续上班。由于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伤情加重,第三人于第二天去医院就诊,并在家休息。第三人的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因受到清洗剂腐蚀,虽经门诊治疗,但无效果。2009年6月8日,第三人入住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2009年6月20出院,出院诊断为左拇指及右食指灌注伤后末节指体感染坏死。2009年7月第三人以工伤为由,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被告于2009年8月6日直接向原告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原告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未提供证据。2009年9月10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作出了[20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的左手拇指及右手食指伤为工伤。原告不服,向区人民政府提起行政复议。2010年1月4日区人民政府作出 [2010]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诉至本院。
    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了[20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龚丽娜系机械有限公司职工,为打磨工,与机械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5月30日上午,龚丽娜经喷漆车间相关负责人安排清洗产品。9点左右,龚丽娜所戴的手套因有漏点,致脱漆剂渗入手套内手指被灼痛,龚丽娜便更换手套后继续清洗产品。中午休息时,龚丽娜去药店购买消毒药水对手指进行简单处理后下午继续上班。由于手指伤情加重,龚丽娜于第二天去医院就诊,并在家休息一周。龚丽娜的手指因受到脱漆剂腐蚀,虽经门诊治疗,但无效果。2009年6月8日,龚丽娜入住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龚丽娜住院治疗期间,机械有限公司支付了医疗费。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根据以上事实,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龚丽娜左手拇指和右手食指伤为工伤。
    原告机械有限公司起诉称:第三人说是在清洗产品中,因所戴手套有漏点,导致清洗剂(脱漆剂)渗漏进手套内,而致手指受伤。原告询问了车间员工,都不知道有第三人因清洗剂(脱漆剂)渗漏进手套内,而致手指受伤一事。而且第三人所操作的脱漆工序,原告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手指是不会直接接触清洗剂的,这些有原告公司喷漆车间主任周华健的证明及原告摄制的照片可以证明。因第三人在医药费清单中,有一部分是医治糖尿病的费用,所以第三人的手指伤可能是糖尿病的并发症。至于第三人的医疗费问题,因2009年6月8日第三人来原告公司借款治病,原告出于人道主义先后两次为其垫付了医药费6000元,原告还派部门经理为其办理了出院手续,部门经理还借给了第三人1400元。因此被告作出第三人为工伤的决定缺乏事实依据,请求判令撤销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龚丽娜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9年5月30日上午9时左右,第三人在使用脱漆剂清洗产品时,因所戴手套有漏点,清洗剂渗漏进手套内致左手拇指、右手食指等多处疼痛。午休时,第三人因手指疼痛去附近药店购买消毒水自行擦拭。次日,第三人因伤情加重,手指腐蚀恶化,至医院诊治。后第三人转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上述事实有市大药房《收款收据》、医院门诊病历、第六医院门诊及住院病历、第三人的工友证言及被告向原告单位法定代表人所作的笔录为证,但原告却不能提供第三人手指受伤不是工伤的证据。被告适用的法律正确,因第三人是在工作时间、场所,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伤,被告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是正确的。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的程序也是合法的。因此被告作出的(20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龚丽娜述称:第三人受伤原告是知情的。2009年5月30日,第三人在清洗产品时,因所戴手套有漏点,渗入的脱漆剂导致手指疼痛,第三人遂向车间主任周华健报告,周华健告知第三人更换手套后会没事的,第三人便更换了手套继续工作。到了中午,第三人感到手指疼痛难受,便又将情况告知了生产经理曹威猛,曹威猛要第三人去药店购药,回来后原告继续工作。由于第三人手指疼痛加剧,2009年5月31日第三人去医院诊治。同年6月1日,第三人将手指受伤情况告知了原车间主任黄晓明,黄晓明说是工伤,让第三人去家休息。同年6月5日因第三人手指伤情恶化,医院建议第三人转院至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6月8日上午原告单位派车送第三人去市第六医院住院治疗,而且原告预付了3000元住院费用,第三人住院期间,原告又支付给医院3000元。第三人出院时,原告单位的车间主任黄晓明、生产经理曹威猛一起为第三人办理了出院手续。请求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第三人未向本院提供证据材料和法律依据。
    法院认为,根据现行法律、法规的规定,对劳动工伤的认定是被告的法定职责。第三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其在原告公司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而受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称第三人的手指伤可能是糖尿病的并发症,因为第三人所操作的脱漆工序,原告有相应的防护措施,手指是不会直接接触清洗剂,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未在规定的举证期限内提供相关的有效的证据证明其主张,而被告提供的证据足以认定第三人受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规定的情形,因此原告主张第三人的手指伤可能是糖尿病并发症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信。被告对第三人作出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 [2009]157号工伤认定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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