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事故索赔程序全程操作指南
案情:原告王某某。被告区。第三人镀锌有限公司。原告王某某原与第三人镀锌有限公司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9月12日6时30分左右,原告未取得机动车驾驶证、驾驶无号牌“华夏”牌二轮摩托车沿太沙路由南向北行驶至“鹤月洗浴”附近时,未确保安全,撞到公路东侧的水泥桩上,造成原告受伤,车辆损坏的交通事故。市公安交通管理局大港支队作出了第2009122301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原告一直在家休养至今。由于第三人未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经过调查取证于2009年3月10日作出了编号为S112010920090065《工伤认定决定书》,不认定原告为工伤。2009年3月26日,原告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2009年5月6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劳社行复议决[2009]022号《劳动和社会保险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
原告诉称,原告于2007年8月开始在第三人处工作,2008年9月12日6点30分左右,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在上班途中,因避让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后在大港油田医院两次住院治疗。因第三人未向被告申报工伤,2009年1月15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3月10日被告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后原告申请复议,2009年5月6日复议维持了被告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原告认为,被告作出不认定工伤的结论,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错误,而应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款之规定,认定原告为工伤。
被告辩称,原告申请工伤认定后,经过被告调查,原告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伤害,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行为属于违法行为,虽然2006年3月1日起开始实施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没有将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为纳入其中,但此行为却被纳入到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之中,列为违法行为。而自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没有及时从立法上作相应修改,但从立法宗旨上不难看出,对无证驾驶无号牌机动车行为并没有纳入到工伤保险保障之中。被告认为,法律不能保护违法行为,被告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第三人述称,原告在发生交通事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工伤赔偿原告发生交通事故的前一天并没有受委托为第三人购买农药,虽然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事故受到伤害,但原告无驾驶证、驾驶无牌照摩托车的违法行为不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是正确的,请求依法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法院认为,被告区依法享有对本行政区域内的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及其直系亲属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作出工伤认定结论的职权。本案原告在发生事故时与第三人存在劳动关系,并在法定期间内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本案争议焦点在于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是否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原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相互衔接的《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已经废止,并被《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所取代。《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属于法律,《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条例》属于行政法规,在法律规范的位阶提升过程中,将相应的规范作出调整,其体现的立法意图是很明确的,即将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排除在治安管理处罚法之外,而纳入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调整范围。本案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行为。被告对原告作出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的理由是建立在认定原告无照、驾驶无号牌机动车的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基础之上,这实质上是代替行使了公安行政主管部门的职权。行政机关在依法行政过程中,只有当法律对其进行明确的授权时才能实施相应的行为。综上所述,被告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090065《工伤认定决定书》超越法定职权、适用法律错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第四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九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被告区作出的编号为S112010920090065《工伤认定决定书》;
二、被告区于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