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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能否提前退休

工伤能否提前退休

 

工伤能否提前退休
    简介:原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被告:琼琼。2007年10月20日被告琼琼到原告三联公司工作,双方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原告未为被告参加各项社会保险。2007年11月10日,被告琼琼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被告伤后被送往医院住院治疗,花费医疗费89 425.20元。2008年9月4日被告所受伤害被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原告对工伤认定结论不服,曾提出申请行政复议,后又向市人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该院审理后依法作出判决,认定被告为工伤。原告不服该判决,向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2009年9月30日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维持工伤认定。2008年10月17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琼琼的伤残等级为肆级。2008年12月2日,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被告护理等级为部分护理依赖。被告主张受伤前月工资为1200元,原告不认可,提供了工资表予以证明。
    原告诉称:2009年11月10日,被告琼琼无证驾驶摩托车在行驶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导致其受伤。伤后在市人民医院和省郑大一附院进行治疗。因工伤待遇纠纷被告向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现(2008)第116号仲裁裁决书已经下发。该裁决书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伤残津贴、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生活福利费共计16 475.1元;向被告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 156.7元和以伤残津贴为基数为被告缴纳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由于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在审理本案中错误引用被告伤残等级、错误计算被告工资标准,导致本案的各项支付项目和计算依据都没有事实根据。故诉至法院请求:不向被告支付2008年11月至2009年11月伤残津贴、2009年1月至2009年11月生活福利费共计16 475.1元;不支付医疗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停工留薪期间工资、交通费、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共计126 056.7元;不缴纳以伤残津贴为基数基本养老费、基本医疗保险费。
    被告辩称:被告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依法认定为工伤,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告应当为被告办理工伤保险而未办理,原告应当依照《工伤保险条例》支付被告依法应当获得的项目和数额。原告应当支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600元、前期工伤医疗费用89 425.2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4 4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工伤赔偿前期住院交通费465.50元、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每月900元、生活护理费每月434.1元。
    法院认为:原告塑胶制品有限公司虽未与被告琼琼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双方已形成事实的劳动关系。被告主张其工资应为每月1200元,原告不认可,其虽提供了其它工人的工资单,但却未提供工资册予以印证。故对于被告主张每月工资1200元的主张,本院予以采信。原告对被告的伤残等级有异议,但没有提供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不予采信。被告琼琼在上下班途中受伤,已依法被认定为工伤。被告琼琼依法应享受各项工伤保险待遇。因原告没有为被告参加工伤保险,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应当按照规定的项目和标准支付费用。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停工留薪期待遇、交通费、医疗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于法有据,本院对其合理部分予以支持。依据相关法律规定,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属相关部门强制征缴的项目,不属人民法院管辖范围,对此本院不予处理。依据被告提供的医疗费用票据,确定医疗费为:89 425.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依法确定为266元。结合被告的伤情及治疗情况停工留薪期确定为12个月。按每月工资1200元的标准,可计被告停工留薪期待遇为14400元。生活护理费应按统筹地区2007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1447元)30%的标准计算,每月的护理费为434.10元。《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因伤致残被鉴定为四级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18个月的本人工资,伤残津贴为本人工资的75%。被告的伤残等级为四级,依法可计其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1 600元;每月的伤残津贴为900元。2008年11月至2010年3月未发放的伤残津贴以及2009年1月至2010年3月未发放的生活护理费,原告应一并补发。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原告应于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被告2010年3月以前的伤残津贴费15 300元、生活护理费6511.5元。从2010年4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伤残津贴900元(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伤残津贴调整幅度后,原告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调整,伤残津贴实际金额低于市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原告补足差额),直至被告达到正常退休年龄。被告退休后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原告补足差额。从2010年4月起,原告按月支付被告生活护理费434.10元(每年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公布对生活护理费的调整幅度后,原告应对上述费用的支付标准作相应的调整)。
二、原告应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5日内给付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1 600元、停工留薪期待遇14 400元、交通费465.5元、医疗费89 425.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66元,共计12 6156.7元。
三、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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