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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

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

 

工伤认定与赔偿指导案例与审判依据,原告陈立。被告张文。
  原告陈立诉称,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二被告共同赔偿原告因合伙事务而发生车祸所受到的人身损害损失,计50000元(含医疗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伴费、残疾补助费等)。诉讼费用全部由二被告承担。一九九九年四月二十日中午十三时许,原告受合伙人刘光派到邻村鱼塘联系卖鱼苗,在原告返回途中,大约七时许,原告所骑摩托车在静王路庞庄子路口附近撞在周志驾驶的农用四轮车尾部,致原告脾破裂,左肋骨骨折、胸骨骨折、住院治疗,脾切除原告从此失去劳动能力。车祸发生后,经分局交警大队认定,原告负事故全部责任,而二被告对原告受到的人身损失置若罔闻,故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令原告的上诉要求。
  被告刘光辩称,原、被告合伙时言明出车祸由自己负担,其他人不承担责任,在原告出车祸之前,被告刘光曾将三马车丢了,也没找其他人赔。原告出车祸那天,被告刘光根本没有指派过原告去联系鱼苗。据我们了解原告是去洗头、唱歌、喝酒过量时才出的事故。原告的损失应由原告自负,请法院驳回原告请求。再有,出车祸后原告根本没找过二被告。在原、被告散伙时也没提及原告车祸损失。
  被告张文辩称,我对原告讲的事实没多大异议,那天刘光的确让原告去联系鱼苗去了,我对原告提的数额有异议,赔多少我定不了,等数认定后再说。
  经审理查明本案争议焦点。
  一、对原告工伤赔偿一案,原、被告相持异议。
  原告陈立主张:原告在1999年4月20日下午去董世鱼池联系卖鱼苗,在返回途中发生车祸,造成原告人身份害。原告为合伙利益遭到人身损害属工伤,其伤害损失应由二被告承担。
  二、1999年4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刘光是否派原告陈立联系卖鱼苗,原、被告各持己见。
  原告陈立主张,1999年4月20日中午13时许,被告刘光指派原告下午去联系卖鱼苗之事,所以原告为合伙利益而发生意外车祸,与二被告有关。
  原告对上述主张未有出示证据。
  被告刘光主张:1999年4月20日13时许,被告未有指派原告去联系卖鱼苗之事,而是让原告陈立与被告张文回家自己在鱼池值班。  
  被告张文其主张与被告刘光代理人提供证言有时间上的差异(即为被告刘光代理人提供证言在前,而其主张在后),前后存在矛盾。其主张本院不予以支持。
  原告陈立提出的主张,未有证据证实,本院不予支持。
  三、原告人工伤赔偿未在原、被告散伙协议中提及,原、被告争执各异。
  原告陈立主张原告工伤赔偿问题,在原告被告散伙中指出,但因被告刘光未有答应。原告对其主张未有提供证据。
  被告刘光主张:在散伙协议时,原告陈立未有提及工伤赔偿问题。
  被告刘光提供原、被告散伙协议证据(四)。证明协议中未有涉及,原告陈立工伤赔偿问题。
  被告张文未有提出主张。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
  1998年至1999年4月份,原告陈立与被告刘光、张文三人合伙承包大丰堆乡崔庄子村鱼池一百亩,在合伙养鱼期间,为推销鱼苗,于一九九九年四月十九日,经原、被告三人商量,让原先出去张贴卖鱼苗广告并联系卖鱼苗。至四月二十日下午一时许,原、被告三人在承包鱼池见面。被告刘光问原告陈立广告张贴完没有,原告陈立说张贴完了。被告刘光听后,说今天我们没有什么事了,你们两人回家,我值班看鱼池。原告陈立与被告张文先后走了。原告陈立后未有回家,去了距原、被告三人承包鱼坑一华里的董世柱鱼池,并与董世柱说了卖鱼苗之事,到了下午4点左右原告跟随董世柱等人到崔庄子饭店吃饭,事后又与董世柱等人到大邱庄洗头房洗头,约晚上七点左右,原告陈立与董世等人回到董世鱼池,原告已喝酒还要骑摩托车去大邱庄,董世等人极力劝阻未成,原告陈立来到大邱庄郭素娟洗头房找一姓崔的,未找到在返回家中,驾驶二轮摩托车沿静文路由南向北行至大邱庄西侧,撞在前方顺行停放的小拖车尾部致伤,二轮摩托车损坏。此事故经静海交通大队勘查,认定原告陈立文负事故全部责任(原告提供证据(三)静海交通大队证明)。事故发生后,原告住院治疗,脾切除、肝破裂,左肋骨折、胸骨折,花去医药费12876.50元。原告陈立出院后约十几天,与被告刘光、张文三人共同协商解散合伙养鱼,三人并共同达成散伙协议(被告刘光提供散伙协议书),在散伙协议中,原告陈立文未有与二被告提及致伤赔偿问题,事隔七个月之后,原告陈立文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令二被告赔偿原告因工伤害损失50000元(医药费、营养费、误工费、陪伴费、残疾补助费、就医交通费)。
  本院认为,原告陈立主张车祸事故是为合伙利益即为鱼池联系卖鱼苗而造成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
  综上所述,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陈立文的诉讼请求。
  二、案件受理费50元,其他办案支出费用200元,由原告陈立自行负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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