用人单位工伤保险补偿如何主张
案情介绍: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宝文秀。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4日做出(2009)第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该通知书认定:宝文秀是工程有限公司的职工,与该单位具有事实上的劳动关系。2009年1月6日18时30分左右,在装车过程中下车时,不慎掉下来摔伤。伤后被送到市骨科医院治疗。经该医院诊断为:左肱骨髁粉碎开放性骨折,软组织碾挫剥离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认定宝文秀于2009年1月6日18时30分左右受到的事故伤害,属于工作原因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现认定为工伤。被告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如下:1、宝文秀的陈述,2、程海龙证实,3、工伤认定调查通知书、举证通知书,4、宝文秀住院病志,均用以证明宝文秀是在工作中受到伤害;5、《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十四条第(一)项,《工伤认定办法》用以证明被告具有法定职权,作出的工伤认定适用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
原告工程有限公司诉称,第三人宝文秀的工作岗位是在车间内机床旁做下料工,而受伤是在车间外的车上跌下所致伤,受伤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和工作场所。其损伤不是因工作原因,而是因为他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到车间外办私事时不小心从车上跌下来,其行为与本职工作无任何关系,不属于工伤,请求法院依法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9)第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
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原告提出的说法不成立。(一)宝文秀受到事故伤害的时间是其工作时间,原告认同。(二)同班工人程海龙证实,宝文秀是受车间主任的指派与其他工人一起去装车,因此宝文秀当时劳动所在的位置就是其工作岗位。(三)在工伤认定的过程中,原告在举证期内并没有对宝文秀认定工伤提出异议,也没有提供宝文秀工作时间擅自脱离工作岗位,到车间外办私事的任何证据。因此原告的说法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我局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对该工伤认定结论予以维持。
第三人宝文秀述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是合法的。
2009年6月29日宝文秀向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经调查取证于2009年8月14日作出(2009)第58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宝文秀所受的损伤为工伤。原告工程有限公司不服该工伤认定向市人民政府申请复议,市人民政府于2009年12月1日作出[2009]第1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第58号工伤认定的结论。工程有限公司遂向我院提起诉讼。
法院认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的规定,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为市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具有对辖区内的工伤进行认定的行政职权。被告认定第三人宝文秀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损伤属工伤,提供的事实证据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且被告所作工伤认定结论的程序符合《工伤认定办法》的规定,故被告的工伤认定结论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关于原告提出宝文秀受到事故伤害时不是在自己的工作岗位上,而是擅自脱离岗位,到车间外办私事自己不小心从车上跌下受伤的不属于工伤的主张,因原告未能提供相关的证据,故原告的主张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8月14日对宝文秀作出的(2009)第58号工伤认定结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