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待遇都包括哪些内容
经过:原告煤矿。被告江中。原告系经工商注册登记,取得用工资格的用工主体,被告为达到法定劳动年龄,具有履行劳动合同义务的劳动者。双方存在劳动关系无争议。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中受伤。即日,被告到公司总医院住院治疗了31天,2009年4月10日出院。2009年3月24日,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21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中受伤属于因工负伤。2009年9月1日,县劳动鉴定委员会作出荣劳鉴初字[2009]519号《县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结论通知书》,对被告鉴定结论为伤残等级九级,无护理程度依赖。2009年10月11日,被告向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工伤待遇仲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认为,被告要求与原告解除劳动关系、终止工伤保险关系,享受一次性工伤待遇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当予以支持。原告未提交属于自己管理的工资情况证明,对被告陈述的平均工资1700元/月予以认定。2009年11月19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84号《仲裁裁决书》,裁决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终止原、被告之间工伤保险关系;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就业补助金、生活津贴、住院生活补助费、护理费等合计51681元的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原告不服仲裁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2008年4月工资258元、5月工资1928元、6月工资1170元、7月工资1259元、8月工资826元、9月工资235元、10月工资400元、11月工资1720元、12月工资2160元、2009年1月工资1000元、2月工资1300元、3月工资715元,合计金额12971元。
原告诉称:2009年3月10日,被告在原告单位井下作业时受伤住院治疗。经相关部门作了工伤认定、伤残等级鉴定为九级。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第384号《仲裁裁决书》,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各项工伤保险待遇18800元,解除原、被告之间劳动关系。
被告辩称:原告对被告所受工伤及伤残等级均无异议,仲裁裁决认定事实清楚,裁决各项工伤保险待遇赔偿符合相关规定,请求依法判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工伤保险待遇赔偿金51681元。
法院认为:原、被告双方均为适格的劳动用工主体,双方劳动关系成立无争议。被告在原告单位工作期间因事故导致工伤,并经鉴定结论为九级伤残,依法应当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被告要求解除与原告之间劳动关系,要求原告承担工伤保险待遇赔偿责任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依法予以支持。原告应当对被告的工伤承担工伤待遇的赔偿责任。原告提供的《工资表》,证明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合计金额12971元,平均工资1080.92元/月。原告提供的《工资表》中,2008年4月、9月、10月三个月的工资低于了最低工资标准560元,应当按照560元计算。经过调整后被告受伤前一年的工资合计金额13758元,平均工资1146.50元/月。被告住院治疗31天,出院医嘱“休息一月”,根据《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的规定,本院认定被告享受的停工留薪期为二个月。被告享受停工留薪期满至劳动能力鉴定期间,应当享受四个月的生活津贴。被告住院治疗31天,住院期间生活补助费及护理费,本院予以主张。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管理办法》、《市工伤保险暂行办法》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煤矿要求只承担被告江中工伤保险待遇18800元赔偿责任的诉讼请求。
二、由原告煤矿对被告江中支付下列工伤保险待遇:
1、护理费930元(30元/天×31天);
2、住院伙食补助费434元(20元/天×31天×70%);
3、停工留薪期工资2293元(1146.50元/月×2个月);
4、一次性伤残补助金9172元(1146.50元/月×8个月);
5、一次性医疗补助金8996元(2249元/月×4个月);
6、一次性就业补助金20241元(2249元/月×9个月)。
7、生活津贴2751.60元(1146.50元×60%×4个月)
上述费用合计人民币44817.60元,限于本判决生效后10日内履行完毕。
三、解除原告煤矿与被告江中之间的劳动关系、终止原告煤矿与被告江中之间的工伤保险关系。