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教您工伤期间工伤工资发放标准是怎样的
案情经过:原告黄继光。被告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第三人县长石矿。原告黄继光1989年进入县长石矿,从事井下凿岩工作,系县长石矿职工。2006年10月28日经广西壮族自治区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矽肺。2006年12月8日,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字(2006)71号文件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2007年4月2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确认原告为“工伤致残肆级。” 2006年1月至2006年12月,县长石矿养老保险缴费基数表中,原告黄继光的月缴费数额为750元。县长石矿2007年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情况表中,黄继光月缴费数额为770元。2007年8月28日,被告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作出《关于黄继光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以下简称《伤残津贴细则》),其主要内容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第二款之规定,支付每月伤残津贴为:770元×75%=577.5元(伍佰柒拾柒元伍角整),从2007年6月1日起至法定退休年龄当月。”原告对此不服,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2008年3月3日,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另,据2008年1月8日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资劳仲案字(2007)第18号仲裁裁决书,原告2005年11月至2006年10月的月平均工资总额为1949.7元。
原告诉称,原告系县长石矿职工,2004年原告经职业病防治研究所诊断为二期矽肺,2006年12月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以资人劳社字(2007)71号认定原告为因工负伤,市劳鉴字(2007)52号鉴定结论,鉴定原告为四级伤残。因原告所在单位为其缴纳工伤保险费,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2条规定,被告应按原告工资的75%标准按月发给原告伤残津贴,但因被告不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领取的伤残津贴低于本人工资的75%,其行为侵害了原告的合法权益,为此发生争议。原告向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申请复议,该局以资人劳社复决字(2008)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伤残津贴的细则》,原告对县局的行政复议决定和被告作出的《伤残津贴的细则》不服,提起行政诉讼。理由是,原告在2006年10月前12个月的平均工资为4000元/月,但被告在征缴县长石矿的工伤保险费时没有核查该用人单位的工资总额,只凭长石矿申报的假工资总额确定原告的工资为770元/月的75%核发伤残津贴,其行为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第44条规定,没有履行法定职责,致原告依法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的标准降低。这样,被告的行政行为违法,特诉请法院:1、请求依法撤销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作出的《关于黄继光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2、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
被告辩称,一、原告系县长石矿职工,2006年12月县人事劳动社会保障局资人劳社字(2006)71号认定原告为工伤,2007年5月10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以市劳鉴(2007)52号文鉴定原告为工伤四级。我经办机构据《工伤保险条例》第33条第2款规定制作了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该细则是据原告伤残等级和用人单位为原告参保的缴费工资基数相对应来确定支付金额的,其适用法律和计算方法正确。二、据《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的有关规定,社会保险五个险种的缴费基数,统一按基本养老保险缴费基数执行,并实行一年一定。原告单位于2007年3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2006年的工资花名册,此工资花名册是原告单位作为2007年度社会保险缴纳标准向社会保险所申报的。2007年所有社会保险征缴基数均以此表为准,我经办机构按原告用人单位申报的工资基数征缴工伤保险费。经办机构虽然有监督和稽核之责,但稽核是以抽查和接受举报为主,并不是对所有单位都要一一稽核,少报瞒报的责任应由用人单位承担。三、原告单位2006年一直按770元/月缴纳工伤保险费,《工伤保险条例》明确规定工伤待遇是按平均月缴费工资计算,因此,伤残津贴细则是据客观事实按《工伤保险条例》制作出来的。综上所述,被告所作的伤残津贴细则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人民法院维持,以维护法律公正。
第三人县长石矿没有提交书面答辩,但庭审时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
综上,原告诉请撤销《伤残津贴细则》的理由正当,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1目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撤销被告县城镇职工基本医疗保险所2007年8月28日作出的《关于黄继光同志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领取伤残津贴的细则》。
律师解析:人民法院审理行政案件是对行政行为的合法性进行审查。审查行政行为的合法性,即审查行政机关是否具有管理被诉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作出的行政行为是否符合法定程序、事实是否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是否正确。本案中,原告对被告作出《伤残津贴细则》的法定职权、法律适用没有异议。原告对被诉行政行为认定的事实和程序有异议。原告认为,被告在作出《伤残津贴细则》时,没有对县长石矿申报的工伤保险缴费履行审核之责,没有审核县长石矿的个人工资总额。对此,本院认为,《工伤保险条例》第三条规定“工伤保险费的征缴按照《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关于基本养老保险费、基本医疗保险费、失业保险费的征缴规定执行。”第三十三条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一级至四级伤残的,保留劳动关系,退出工作岗位,享受以下待遇:(二)从工伤保险基金按月支付伤残津贴,标准为:……四级伤残为本人工资的75%。”第六十一条规定“本条例所称本人工资,是指工伤职工因工作遭受事故伤害或者患职业病前12个月平均月缴费工资。”《社会保险费征缴暂行条例》第四条规定“缴费单位、缴费个人应当按时足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条规定“缴费单位必须按月向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经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核定后,在规定的期限内缴纳社会保险费。”第十二条规定“缴费单位和缴费个人应当以货币形式全额缴纳社会保险费。”第二十三条规定“缴费单位未按规定办理社会保险登记、变更登记或者注销登记,或者未按照规定申报应缴纳的社会保险费数额的,由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责令限期改正。”从县长石矿的缴费工资看,2006年黄继光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是750元,2007年黄继光工伤保险月缴费工资是770元。被告的《伤残津贴细则》是根据县长石矿的缴费工资770元计算作出的,与原告当时实际领取工资1949.7元的事实不符。造成这一结果的原因首先是县长石矿没有切实履行缴费义务,全额申报并交纳社会保险费。但是,被告在核定原告的工伤保险待遇时,也没有切实履行核定职责,致作出的《伤残津贴细则》与原告领取的实际工资不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