工伤等级认定标准及赔偿的最新案例
案情简介:原告煤矿有限公司。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刘三姐。2010年6月29日,被告根据第三人刘三姐的申请作出了[2010]第7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载明2009年11月6日21时26分左右,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刘三姐驾驶无牌摩托车上班途中,行至古城乡吴桂桥村相林东100米处时不慎摔倒,致其受伤。随后,刘三姐被送往医院进行救治,诊断为:创伤性重型颅脑损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煤矿有限公司职工刘三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
原告诉称,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适用法律错误。理由:一、2009年11月6日,刘三姐已调离原工作岗位,被统一安排到皮带队上班,但刘三姐一直未到皮带队报到上班,且其当日未上班出勤,公司任何部门亦未安排其值斑,所以刘三姐不存在上班途中这一事实。二、刘三姐出事故的时间不是其上下班的工作时间,且应检查其是否饮酒驾驶。三、刘三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规定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无证驾驶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是否认定工伤问题的复函》(劳社厅[2000]150号意见),[2010]第7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将刘三姐所受伤害认定为工伤明显错误。综上,请求撤销豫(驻劳社)工伤认字[2010]第7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提交被诉工伤认定书及[2010]3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
被告辩称,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十四条第(六)项的规定,被告作出的[2010]第7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刘三姐所受伤害为工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理由:一、2009年11月6日,刘三姐虽然已被单位调离原工作岗位,且其单位也将有关人员调动名单于当天在一定范围内进行了张贴,但其单位并未通知到刘三姐本人,刘三姐也并不知道其工作岗位工作时间已被调整,致使刘三姐仍按照正常工作时间到单位上班,刘三姐到单位的途中应视为其上班途中。二、刘三姐受到事故伤害报警后,因其发生事故地点是乡村公路,市公安局驿城分局古城派出所到现场进行了处理,并出具了有关证明,符合交通事故有关处理规定。原告单位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刘三姐系醉酒驾驶车辆。三、刘三姐无证无牌驾驶摩托车,虽然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规定,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
第三人述称,原告的诉称没有事实及法律依据,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书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依法应当维持。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之规定,被告作为本区域的劳动保障主管部门,享有工伤认定的法定职权。《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规定“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本案中第三人刘三姐是按照以往正常上班时间,在上班途中驾驶摩托车出现的机动车事故,符合该条规定,被告依据此条款作出工伤认定通知书,其认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法律适用正确。原告提出2009年11月6日,刘三姐已调离原工作岗位,不属于上班途中、以及是否饮酒、无证驾驶等问题。本院认为,刘三姐虽然当日已被单位调离原工作岗位,改变了其工作时间,但单位并未通知到刘三姐本人,致使刘三姐仍按照以往工作时间到单位上班;另《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规定,对职工认为是工伤的,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本案中原告作为用人单位并未向劳动部门提供出刘三姐系醉酒导致伤害或非上班时间发生的事故的事实证据;刘三姐无证驾驶无牌摩托车发生交通事故,其行为违反了《道路安全法》的有关规定,但并未违反《治安管理处罚法》,其行为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款“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的情形。综上,原告的主张不能成立,其请求撤销被诉工伤认定通知书的理由不足,证据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要求撤销被告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第72号工伤认定通知书的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