在劳动关系日益向多元化方向发展的形势下,劳动力资源的严重过剩为雇主提供了压榨的空间,形成现实中低劳工成本、低素质劳动者、低技术含量产品、廉价产品竞争的低层次恶性发展模式。职工一般都处于弱势地位,缺失平等对话权,而女职工更是弱势之中的弱势群体。本文着重研究的是一线女职员的劳动权益保障,对处于管理阶层的女职员的权益保障暂不做讨论。
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研究(一)雇佣规则存在着形形色色的违法、违规内容:
1 “霸王条款”严重违法,内部规章漠视法律。许多企业,尤其是餐饮以及娱乐行业,以内部规章制度明确规定在合同期内不准女职工结婚或者规定必须满一定年限才能结婚,否则合同自行解除。还有一些企业为了追求外在形式上的和谐关系,规定员工在本单位工作期内不准离婚,否则一律开除处理。这些规定违背了《婚姻法》中的婚姻自由原则。在一些私营企业,雇主为了防范职工私藏公司财产,强制对每一个下班的女职员实行搜身。这种行为是对女职员人身的极大侮辱。
2 生育权无法保障。怀孕的女性成了“负担”的代名词,烫手的山芋,谁都不想惹。从事销售行业的公司,雇主以“提高业务发展力”为借口,不允许女职工怀孕,昆明一商贸公司规定:女职工如果怀孕,只有流产才能留用。“流产才能留用”,这严重侵害了人口与计划生育法规定的女性享有的生育权利,是对女性健康与生理特性的极度蔑视,更是对女职工劳动权利的变相剥夺。有的企业在内部规章中规定:“职工在一年内如果连续中断工作60日以上就视为自动离职。”从表面上看,似乎并没有性别指向,但是,连续中断工作60日以上的多为怀孕女职工,这实际上就是对孕妇的歧视和限制。雇主采用种种方式强迫女职工自动辞职,使她们无法领取失业保险金。
3 就业歧视现象普遍,维权现状不容乐观。用人单位人为抬高就业门槛,对就职女性采取性别歧视、婚育歧视、相貌歧视。公司企业暂且不提,就是公务员招考也难幸免,仍然不同程度地存在只招男性,或者在招用女性时提出身高、相貌、未婚、未孕等要求,甚至荒唐到要求“乳房必须对称”。而诸如此类的维权之路步履艰辛。2003年深圳一女士通过了国税公务员招考,却因为身高不足一米五而未被录用,遂在一年内向法院起诉,法院的答复是“不受理”,理由为“公务员招录是行政机关内部人事任免行为,不属于诉讼的受案范围”。
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研究(二)劳动环境权的保障乏力
1 环境恶劣,事故隐患多
劳动法规定:“企业必须为劳动者提供符合国家安全卫生标准的工作场所”,但一些小企业设备陈旧、厂房狭窄、作业环境差、事故隐患多,导致生产一线女工直接遭受灰尘、噪音、高温,甚至有毒气体的危害,近年来因急性中毒、爆炸、火灾等造成多名女工死亡或致残的事件时有发生,严重侵害了女职工的人身安全和健康。
2 职业病危害波及范围广
我国接触职业病危害因素的人已超过2亿,其中农民工成为高危人群,女农民工更是深受其害。企业为了降低生产成本,把劳动者的防护费用变成了利润。一些企业盲目追求效益而放松了对劳动保护政策和措施的执行。同时,一些合资和独资企业,也出于追求利润的考虑,在生产过程中不注重对企业职工保护,违反安全生产条例和《劳动法》的案件时有发生。企业老板的惯用伎俩是采取不停地换人或给这些岗位人员发一点微薄的保健费和简单的劳保用品来逃脱为职工体检、治病的法律责任。
3 性骚扰问题形势严峻
性骚扰高发行业主要集中在:新兴的经济类型企业、管理规范化程度较低的企业以及服务业。而目前我国的企事业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制订内部管理章程和规则时,基本都没有禁止性骚扰的内容中国的企事业单位在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或者在制订内部管理章程和规则时,基本都没有禁止性骚扰的内容,致使女职工维权道路艰难,权益保障难落实。虽然《妇女权益保障法》第四条明确规定:“禁止对妇女实施性骚扰。”但是,劳动法缺乏对女职工的应有保护。
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研究(三)女职工“四期”保护落实不力
女性在经期、孕期、产期、哺乳期需要给予特殊照顾,首当其冲是关注那些处于一线的女职工。一些新建企业在女职工经期仍安排其从事高空、低温、冷水作业和第三级体力劳动强度的劳动。对于那些长期从事站立工作的女职员而言,她们在经期的出血量会相应增加,需要必要的休息时间,而企业强迫女职工加班加点,不加班就倒扣钱的现象严重损害女职工的身体健康。孕妇是最需要充足时间来休息的,长期从事流水线工作不利于孕妇和胎儿的健康。一些企业强制性对孕期、产期女职工实行“换岗降薪”处理,与法律明文规定“不得在女职工妊娠期、产期和哺乳期降低其基本工资”相违背,除此之外,女职工的生育费用不能全额报销;产假工资等费用不能按时足额发放等问题。
职工劳动权益保障法研究(四)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合同短期化现象普遍
实践表明,书面劳动合同签订率低、劳动合同短期化、劳动力派遣泛滥无序、利用外包方式规避劳动法义务、滥用《劳动法》第31条等问题,已成为实现劳动关系和谐、经济社会可持续发展的障碍。主要体现在:有些私营企业经营者任意设置试用期或不与职工签订劳动合同,并且在合同中没有相应的女职工保护条款;企业根本不为女工买保险,或是以最低的价额为劳动者买保险;签定短期合同规避法律设定的经济补偿金;签订劳务派遣合同规避社会保险费用。