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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索赔的诉讼时效

工伤索赔的诉讼时效

  
    2002年4月14日,汪长枝受聘于福州金源国际大饭店有限公司(简称福州金源饭店),担任员工食堂厨师。2002年9月4日,汪长枝到原告北京金源饭店工作。同年9月8日,汪长枝在原告员工食堂工作时摔伤。2003年9月6日,汪长枝向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3年11月6日作出鼓劳险伤(2003)第008号工伤认定书,认定汪长枝为因公受伤。福州金源饭店不服,向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福州金源饭店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该工伤认定书。经福州市鼓楼区人民法院和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两审判决,以工伤认定书中所确认的用工主体并非福州金源饭店为由,撤销了福州市鼓楼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书。2005年2月16日,汪长枝以原告北京金源饭店为用工主体向被告海淀劳动局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海淀劳动局受理后,于2005年4月8日作出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54040)号北京市海淀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认定汪长枝所受伤害为工伤。2005年4月13日,海淀劳动局向北京金源饭店送达了京海劳社工伤认(1080T0054040)号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以下简称被诉行为),认定汪长枝发生的伤害属于从事正常生产工作所致,符合工伤认定范围,认定为工伤。2005年11月,北京金源饭店向北京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复议机关维持了被诉行为。2006年2月10日,海淀劳动局作出更正说明:(1)将工伤认定结论通知书中的“北京世纪金源国际饭店有限公司”更正为“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2)将通知书第二页第二段中汪长枝发生伤害的时间由“2005年2月16日”更正为“2002年9月8日”。北京金源饭店不服,向海淀区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海淀区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被诉行为认定事实清楚。原告要求撤销被诉行为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海淀劳动局适用《工伤保险条例》对汪长枝作出的工伤认定结论通知符合法律规定。据此,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十六条第(四)项规定,判决驳回原告北京世纪金源大饭店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汪长枝申请工伤认定是否超过时效,以及北京金源饭店起诉是否超过行政起诉期限。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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