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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个案介绍2011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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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介绍2011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一)

个案介绍2011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一)

 

个案介绍2011工伤认定办法的适用(一)
    原告何田。被告铝业有限公司。
    何田诉称并答辩称:何田于2009年5月5日经人介绍到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切板、搬运工作,双方口头约定每月工资1100元,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与何田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为何田办理社会保险。2009年5月25日上午,何田在搬运货物时因转盘过快,造成右手大拇指严重压伤。何田受伤后,被送到区中医院住院治疗,经诊断为右手大拇指粉碎性骨折。2009年7月10日经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何田住院后,铝业有限公司拒绝支付住院费用,也没有支付医疗期内工资,反倒一再催促何田赶紧出院。何田在向医院缴纳了1113.8元医药费后,已是身无分文,医院一再要求何田缴纳住院押金3000元,何田无奈,于工伤认定决定作出后的第二天向仲裁委申请先予执行,经仲裁委协调,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以何田借支的方式支付了3000元住院押金。2009年8月5日,仲裁委裁决铝业有限公司先予执行,铝业有限公司才支付了医药费1113.8元及何田自2009年6月1日至7月31日的工伤医疗期工资2200元,此后铝业有限公司再未支付任何费用,何田的治疗因此迟延,时断时续,何田得不到及时治疗,病情始终无法如预期恢复,出院日期一拖再拖。2009年11月30日,医院同意何田出院,出院医嘱要求继续进行门诊康复治疗,定期复查、并加强营养及建议行二期松解手术,手术费约6000元-8000元。何田自住院至出院,治疗费共计14375元,扣除已支付的4113.8元,欠了仍欠医院费用10261.2元。2009年12月18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应何田的申请,作出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何田伤残等级九级,停工留薪期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何田出院后向铝业有限公司提出,要求公司结清医院费用,但铝业有限公司置之不理。何田伤残鉴定作出后,铝业有限公司既不为何田安排工作,也不同意支付工资及工伤待遇,铝业有限公司的这一做法明显违反法律,严重损害何田的权益,为此,何田要求解除与铝业有限公司的劳动关系。请求判决:1、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判令铝业有限公司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工资6458.06元、住院治疗费10261.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二次松解手术费600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42元、病历复印费22元;2、要求辉琼铝业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8144元、医疗补助金4536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44元。
    铝业有限公司诉称并答辩称:对何田提出要求支付经济补偿金1100元没有异议;工资只同意支付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工资3110.83元;不同意住院治疗费,因为住院治疗费尚未发生,且到目前为止我方已向何田支付了8082.13元;住院伙食补助费,同意仲裁裁决第6项,支付住院伙食补助6580元;二次松解手术费,不同意支付,因为尚未发生;营养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有关医疗部门的证明;伤残鉴定费没有异议;交通费,同意仲裁裁决第4项,支付交通费28元;病历复印费,不同意支付,因为没有法律依据;不同意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因为我方对伤残等级鉴定向劳动鉴定部门提出了复议,且何田去做鉴定之前,在住院期间没有经过院方同意情况下,自己在外面进行手术,必然会影响到鉴定结论。请求:1、撤销市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的第[2010]182号裁决书中的第3项、第7项裁决;2、本案诉讼费由何田负担。
    经审理查明:何田于2009年5月5日入职铝业有限公司从事切板、搬运工作,双方没有签订劳动合同,铝业有限公司没有为何田办理工伤保险,双方约定何田月工资为1100元,值夜班时每班补贴5元,每月月底支付上月工资。2009年5月27日,何田在工作时致右手拇指受伤。2009年7月10日,何田经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为工伤。2009年12月18日,何田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鉴定结论:劳动功能障碍程度(伤残等级)玖级。停工留薪期从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8月27日止。铝业有限公司主张于2010年1月8日向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申请复查,但没能提供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已受理其复查申请的证据。何田自2009年5月27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在市区中医院住院治疗,住院天数共188天。
    2009年7月13日,何田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先予执行的申请,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9年8月5日作出[2009]第1572号裁决书,裁决:一、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先予执行何田工伤医疗费1113.8元;二、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一次性先予执行何田2009年6月1日至2009年7月31日的工伤医疗期工资2200元。铝业有限公司已支付上述费用给何田。
    2009年12月1日,区中医院出具病人费用结算清单,证明何田发生住院医疗费共计14375元,其中欠款6575元。在何田住院期间,铝业有限公司于2009年7月22日以借资的形式支付何田3000元用于支付住院医疗费,铝业有限公司并分别交纳住院押金1800元、1500元、500元共为3800元,另支付5月27日门诊费31.5元和136.83元;除此何田自己交纳住院医疗费1000元。何田因先予执行取得的工伤医疗费1113.8元没有用于支付医疗费用。何田主张交通费242元,没能提供关联证据予以证明,确认来回就医共计14次,铝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28元的交通费。铝业有限公司同意支付何田进行劳动能力鉴定发生的费用300元。何田在仲裁申请之前没有向铝业有限公司提出解除劳动关系,主张以何田仲裁时间作为劳动关系解除时间(2010年2月4日)。何田要求预付二次松解手术费6000元,以区中医院出具的疾病诊断证明书为证,该证明书的诊断意见写明:建议行右拇指松解术,住院费用约6000—8000元。铝业有限公司提出何田自行到医院外行拔针手术,影响鉴定结果,对此未能提供证据证实。
    2010年2月4日,何田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一、与铝业有限公司解除双方劳动关系并支付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二、支付自2009年5月26 日至2010年1月27日工资7333元;三、支付2009年5月25 日2009年11月30日住院治疗费10261.2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9500元(190天 × 50元)、营养费1000元、伤残鉴定费300元、交通费242元、病历复印费22元、预付二次松解手术费6000元;四、支付一次性工伤补助金18144元(3780× 60%× 8)、医疗补助金4536元(3780× 60%× 2)、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8144元(3780 ×60%×8)。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10年4月19日作出[2010]第182号裁决书,裁决:一、确认何田、铝业有限公司双方劳动关系自2010年2月4日起解除;二、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解除劳动关系的经济补偿金1100元;三、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医疗费10261.2元,何田在铝业有限公司支付医疗费10261.2元后三日内向铝业有限公司提交医院出具原始收款票据;四、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来回就医交通费28元;五、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鉴定费300元;六、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住院伙食补助6580元;七、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一次性伤残补助金16075.2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4018.8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16075.20元;八、铝业有限公司自裁决生效之日起三日内支付何田2009年8月1日至2009年11月30日期间的工资合计3110.83元;九、驳回何田本案其他仲裁请求。双方不服诉至本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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