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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等级鉴定程序及费用负担详解

工伤等级鉴定程序及费用负担详解

  
    案情:原告:实业公司。被告:王秀。被告原系原告单位的职工。原告在被告工伤前为被告办理了工伤保险。2007年3月22日,被告在工作中受伤,后经本县人民医院治疗好转出院。2007年4月17日,原告(甲方)与被告(乙方)达成了工伤赔偿事宜调解协议,该协议载明:“乙方在‘3.22’事故中不幸受伤,经住院治疗,伤情好转,本人要求并经医院同意,乙方回厂疗养。经双方平等协商,就工伤赔偿事宜自愿达成如下协议:一、乙方住院治疗期间的医药费、生活费、护理费已由甲方全额支付,甲方不再给予乙方补偿。二、本协议签订之日起,乙方应自动出院。甲方一次性给付乙方住院和回厂疗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必要的医疗费用共5000元整。三、乙方回厂疗养期间的生活和护理由甲方负责。四、乙方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甲方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乙方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五、双方申明:本协议是双方在明晰相关法律、法规和政策的前提下,其真实意思的表示,永不反悔……”同日,被告在原告处先后领到了5000元和1000元,两张领款单载明的领款事由载明的均是“领一次性误工工资及医疗费用”。双方对被告受伤部位属于工伤无异议,且原告主动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2007年7月16日,被告之伤经本县劳动鉴定委员会鉴定为九级伤残,被告自愿解除与原告之间的劳动关系。2007年8月6日,本县社会保险局向原告拨付了被告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同年9月18日,被告在原告处领到了伤残补助金4000元;同年10月23日,被告在原告处又领了3000元。之后,被告认为原告少付其款额,遂向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原告向其支付各项工伤费用计40425元。2008年7月8日,本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32713元(其中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减去被告已领取的13000元,尚应支付19713元。原告不服该裁决,以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合法有效并已履行完毕为由,要求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的请求。
    原告实业公司诉称:被告于2007年3月22日在原告处务工受伤后,原告积极治疗,为其支付了住院治疗期间的全部医药费、误工费、护理费和生活费。同年4月17日,被告的伤情基本痊愈,自愿与原告达成了调解协议。协议约定:被告出院疗养,由原告为其支付疗养期间的误工工资、必要的医疗费用计5000元;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为其支付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协议达成后,原告基于一颗善良的心,主动为被告申请了工伤认定和伤残鉴定,原告并如约将社会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伤残待遇超额付给了被告。不料,被告获得补偿后,利欲熏心,背信弃义,又向本县劳动仲裁委提出申请,要求原告为其支付高达4万余元的所谓“伤残待遇”。劳动仲裁委于2008年7月8日裁决原告支付被告各项伤残待遇共19713元。原告认为,原告与被告签订的调解协议是双方真实意思的表示,合法有效。被告在该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之后,再行向原告索赔,严重违背了诚信原则。仲裁裁决对其请求予以支持和主张,于法不当。为此,特具状,请求人民法院驳回被告要求原告支付伤残待遇的请求,并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
    被告王秀辩称:1、被告对与原告于2007年4月17日达成的调解协议中的第四条存在重大误解,该条约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到底是依法获得相应的伤残待遇,还是仅获得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的数额,以被告当时的认知能力,对此不能分清。并认为应依法获得相应的待遇,而不仅仅是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向原告支付的费用。2、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项公正合理,请求人民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并判决原告向被告支付仲裁裁决书裁决的款额。
    法院认为,被告王秀因工受伤,应当依法享受工伤保险待遇。原、被告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除第四条外,双方均无异议。该调解协议第四条约定“被告治疗终结后若构成伤残,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的规定:“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七级至十级伤残的,享受以下待遇:(一)从工伤保险基金按伤残等级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二)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具体标准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此可见,被告经鉴定构成九级伤残并提出解除劳动合同,不仅享有社会保险局拨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还享有应由用人单位即原告支付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结合双方达成的调解协议第四条“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工伤鉴定标准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原告应支付的费用包括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但“(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原告应支付的费用仅涉及社会保险局拨付的伤残补助金,用人单位即原告对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不须负赔偿责任。而依据“原告按《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为被告支付相应的伤残待遇”,被告的预期利益为32713元,依据“(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支付的数额为限)”,被告的预期利益为7688元,两者差距甚大。因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的规定“行为人因对行为的性质、对方当事人、标的物的品种、质量、规格和数量等的错误认识,使行为的后果与自己的意思相悖,并造成较大损失的,可以认定为重大误解”,本院认定被告王秀在与原告签订调解协议时对工伤保险待遇存有重大误解,被告因此而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劳动仲裁,要求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工伤保险待遇于法有据。关于仲裁裁决书裁决的原告尚应向被告支付19173元的款额,被告对此无异议,且彭水劳仲案字[2008]第39号仲裁裁决书认定事实清楚,引用法律法规准确。故,原告的请求于法无据,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七十一条,《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五条、第六十一条,《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渝府发[2003]82号)第二十八条及《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贯彻执行<工伤保险条例>有关问题处理意见的通知》(渝劳社办发[2004]211号)第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由原告实业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30日内向被告王秀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7688元、一次性就业补助金17325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7700元,共计32713元,被告王秀已领取的13000元在兑现时减除,即原告实业公司还须向被告王秀支付19173元。
    二、驳回原告实业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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