律师告诉您工伤与工亡有区别吗
案情经过:原告王国国。被告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原告王国国系王效杰之父。王效杰生前系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太山信用社副主任。2007年11月13日下午4点左右,王效杰驾驶自己的小型普通客车,和其同事周某某一起开车从太山信用社出发来获嘉催要贷款,办完事后和其朋友王某某、周某某等人在拖厂后门的一家饭店吃饭,饭后,王效杰和周某某一起回单位,大约20时许,当车行至获亢路大呈村路段时,和一辆大货车相撞,王效杰当场死亡,周记者受伤住进医院。以上事实有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周某某的证人证言以及县公安局交警队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证明。事情发生后,原告于2008年8月2日依法向被告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2009】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效杰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2009年3月16日依法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5月14日以【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了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原告仍不服。于2009年6月2日依法向我院提出行政诉讼。请求依法撤销【2009】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并判决被告从新作出工伤认定。审理中查明,县太山信用社于2008年8月25日已不再具有法人资格,故法院依法通知县农村信用合作联社为本案的第三人。
被告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13日对王效杰作出[2009]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认定王效杰系非因工死亡。
原告诉称:原告王国国系王效杰之父。王效杰原系县农村信用合作社联合社的员工,在太山信用社任副主任职务。2007年11月13日晚,王效杰因去县联社办事,在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依法向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而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却于2009年3月13日作出认定,确定王效杰为非因工死亡。原告不服,依法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复议,被【2009】6号行政复议决定书予以维持。原告认为,1、被告的认定事实不清,证据不足。被告在认定书中写道“2007年11月13日晚上,王效杰在从获嘉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且王效杰同行的同事周记者也予以证明,因此完全可以说明王效杰当时是从获嘉回太山单位,不是所谓的出玩然后回家或者什么?工伤死亡赔偿标准从王效杰的职务--太山信用社副主任、工作单位的性质--经常需要到获嘉办理相关业务,以及事发当天交警队对周记者的调查笔录,均没有显示王效杰是到获嘉玩耍。在工伤认定过程中,原告家人因王效杰身份证、存款等款项与单位发生巨大争执,单位为侵害王效杰的遗产而指使自己职工作出不真实的证明。可被告竟然偏听偏信,置客观事实于不顾,却做出错误的事实认定。2、被告适用法律法规错误。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之规定“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因公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的规定,王效杰之死应认定为工伤。按照《工伤认定办法》第十四条“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而在原认定过程中,用人单位却没有举出任何证据,故也应认定属于工伤。综上,原告认为被告作出的认定是完全错误的,原告之子的死亡应当认定为因工死亡,故特具状提起诉讼,望贵院能查明事实,依法撤销错误的决定,作出公正的判决。
被告辩称:一、我局作出的王效杰所受伤害属非因工死亡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2007年11月13日晚上。王效杰在从获嘉返回单位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这一事实说明王效杰不是在工作时间、工作地点死亡,那么是否因工作原因,是否是去县联社办事,是否是去回收贷款,从申请人提供的证人证言肖银体、王绍刚、王利功因均系传来证据,故不能证明王效杰是因工死亡。而本案最直接的证人周记者及信用社主任赵永起均证明王效杰不是因工作原因去县城,而是去玩耍,所以王效杰确非因公死亡。二、我局作出的王效杰所受伤害属非因工死亡的认定于法有据、程序合法。
第三人称:被告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依法应予维持。
法院认为:原告王国国不服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证人王某某、王某某、肖某某三人的证人证言相互印证,证明王效杰2007年11月13日来获嘉催要贷款的事实,而周某某的证人证言证明王效杰是在回单位的途中因交通事故上死亡。故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一目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09】011号工伤认定通知书;
二、责令被告县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王效杰重新作出工伤认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