被告某纸业公司未作答辩。
律师认为: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曾泰陈述其1983年受伤并于1998年7月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但并未举示丧失能力程序鉴定表对其工伤鉴定等级予以证明,曾泰对此应承担举证不利的法律后果。再者,《市人民政府关于印发市工伤保险实施暂行办法的通知》第四十四条规定:“《工伤保险条例》实施前,职工已认定为工伤的,以及2002年12月31日以前发生的伤害事故或职业病尚未进行工伤认定的,其认定标准、待遇标准、支付渠道均按照过去有关政策规定执行,以后参加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和供养亲属抚恤金的调整,其待遇支付渠道不变……”《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第二条第四款规定:“1996年10月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含第一次诊断为职业病或因工死亡、因工致残完全丧失劳动能力退休后死亡),已经处理的不再重新处理。尚未处理或正在处理的,原则上仍按国家原规定处理;对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从1996年10月1日起按《试行办法》规定的标准执行;对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经区、市、县劳动鉴定机构按国家技术监督局批准的《职工工伤与职业病致残程度鉴定》(国家标准GB/T16180-1996)重新鉴定评级后,可从重新鉴定之月起,按《试行办法》和本通知规定的待遇标准执行。经鉴定不符合《试行办法》规定条件的,不得随意提高待遇标准,但可保留其原享受的待遇金额。”《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第十二条规定:工人与员工因工负伤确定为残废时,按下列情况,由劳动保障基金项下按月付给因工残废抚恤费或因工残废补助费:一、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费的数额为本人工资75%,付至死亡时止。二、完全丧失劳动力不能工作退职后,饮食起居不需人扶助者,其因工残废抚恤金的数额为本人工资60%,付至恢复劳动力或死亡时止。劳动力恢复后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资方给予适当工作。三部分丧失劳动力尚能工作者,应由企业行政方面或者资方分配适当工作,并由劳动保障基金项下,按其残废后丧失劳动力的程度,付给因工残废补助费,其数额为残废前本人工资的10%至30%,但与残废后复工时的工资合计不得超过残废前本人工资。”原告曾泰陈述其1983年受伤,被区某造纸厂认定为工伤,并于1998年7月被鉴定为伤残玖级,但曾泰不属于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人员,也不属于《市劳动局转发劳动部关于发布的通知的通知》中的“仍符合条件领取供养亲属抚恤金的”、“领取工伤定期伤残抚恤金、护理费的伤残人员”,故原告曾泰亦不应适用《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的规定进行处理,而应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原告曾泰要求按《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享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680元/月×12月=81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680元/月×8月=5440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680元/月×15月=10200元的诉讼请求,法院不予支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