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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怎样计算

工伤九级伤残赔偿怎样计算

  
    上诉人(原审原告)张大民。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
    原审法院认定,张大民于2006年11月1日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双方于2006年12月18日签订自2006年11月1日至2007年6月30日止的劳动合同。劳动合同约定,张大民接受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安排,派往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的前身服务公司从事厨师工作;张大民每月包含奖金在内的劳动报酬为1,270元。2007年7月1日,双方续签了自2007年7月1日至同年12月31日止的劳动合同,合同内容延续前一合同。2007年4月5日,张大民在服务公司工作期间,左脚被烫伤。当日经瑞金医院诊治,诊断结论为热液灼伤左下肢1.5%Ⅱ度。2007年5月30日,由服务公司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对张大民受到的伤害进行工伤认定。2007年7月27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大民所受伤害作出属于工伤的认定。2007年9月24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张大民的伤情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九级的鉴定结论。张大民于2007年9月28日收到该鉴定结论书。伤后,张大民从工伤保险基金获取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张大民连续向服务公司递交疾病证明书至2007年11月15日,未再正常出勤。2007年12月31日,张大民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期限届满,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向张大民发放工资。2008年1月22日,张大民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协商支付伤残就业补偿金事宜未果。2008年2月13日,服务公司收到张大民于2月4日邮寄的2007年12月17日至2008年2月14日的疾病证明书。2008年2月18日,张大民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1、支付2008年1月至3月的工资;2、支付医药费;3、支付交通费;4、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5、支付护理费;6、支付2007年年终奖。2008年5月15日,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1、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张大民报销医药费2,407.66元;2、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为张大民报销交通费1,744元;3、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张大民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12,320元;4、对张大民的其他请求不予支持。仲裁费300元,由张大民承担200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承担100元。张大民不服仲裁裁决,遂提起诉讼。
    另查明,2007年8月20日,经工商行政管理机关核准服务公司更名为企业管理服务有限公司。2007年12月31日之前张大民共花费医药费2,407.66元和交通费1,744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此均予认同,表示原意承担。
    原审法院认为,按照常规职工发生工伤,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工伤赔偿标准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2007年9月24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的鉴定结论,张大民收到鉴定结论书后未表示异议。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职工评定伤残等级后,停发原待遇,享受伤残待遇。张大民的伤情经鉴定被定为致残程度九级,除享受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外,在劳动合同期满终止后,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张大民要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应予支持。张大民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仲裁委员会作出的有关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的裁决内容均未表示异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如数支付。张大民主张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则意味着其确认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的劳动合同终止。双方劳动合同于2007年12月31日终止,张大民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不再存在劳动权利义务关系,张大民要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支付2008年1月至3月工资和报销此间的医药费、交通费的诉讼请求,缺乏法律依据,法院不予支持。
    张大民与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对2007年12月31日之前发生的医药费、交通费均无异议,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应当按照仲裁裁决确定的相应内容履行义务。据此,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八条之规定,判决:一、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大民报销医药费人民币2,407.66元;二、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为张大民报销交通费人民币1,744元;三、劳务服务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向张大民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12,320元;四、仲裁费人民币300元,由张大民负担人民币200元,劳务服务有限公司负担人民币100元;五、驳回张大民的其余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九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10元,由张大民负担。
    二审法院认为,原审法院在就本案当事人双方间的争议作出判决时,已经详尽地阐明了判决理由,该理由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同,不再赘述。原审据此所作判决并无不当。张大民上诉称,劳务服务有限公司在自己工伤未愈,尚在治疗期间,未延续劳动关系不符法律规定,而要求劳务服务有限公司给付张大民2008年1月至3月工资3,900元,报销2008年1月至3月的医药费200.60元和交通费138元,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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