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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作用在职业病方面的体现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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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作用在职业病方面的体现
工伤保险作用在职业病方面的体现
案情介绍: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张应彪。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应彪于1980年8月起一直在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从事采煤工作。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应彪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之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应彪一期尘肺属于工伤。
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诉称,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作出的第三人张应彪患一期尘肺的结论是错误的,被告依据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的错误诊断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故起诉要求撤销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辩称,一、原告与第三人张应彪存在劳动关系。原告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企业,第三人张应彪是符合就业条件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张应彪签订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双方存在劳动关系。二、第三人张应彪患职业病属于工伤。2004年5月至2008年8月,第三人张应彪在原告处从事井下采煤工作。2008年8月以后,第三人张应彪一直在家休息,未到别处工作,渝疾控职诊字[2009]1981号职业病诊断证明书证明第三人张应彪患一期尘肺,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四)项的规定,认定第三人张应彪患职业病属于工伤。原告是第三人张应彪的最后用人单位,依法应承担第三人张应彪的工伤责任。三、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被告受理了第三人张应彪的申请后,向原告邮寄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告知了原告享有的举证权利,原告在规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第三人张应彪的职业病是由其他单位造成的证据,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不力的法律责任。四、被告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认定事实清楚。被告受理第三人张应彪的申请后,向第三人张应彪进行了调查核实,向原告送达了举证通知书,在法定期限内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原告和第三人张应彪进行了送达,因此,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事实清楚。综上所述,被告依法履行了职能,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正确行政行为。
第三人张应彪述称,同意被告的答辩意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正确,请求维持被告所作出的工伤性质认定。
经审理查明,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应彪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第三人张应彪系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工人,从事采煤工作。2008年7月1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从2008年7月1日起至2014年6月30日止。2008年8月,第三人张应彪离开原告处。第三人张应彪离开原告处后,未到其他单位工作。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应彪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2010年1月29日第三人张应彪向被告申请工伤性质认定。被告于同日受理第三人张应彪的申请后,并于同日向原告邮寄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2010年3月2日,被告作出(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第三人张应彪患一期尘肺属于工伤。(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于2010年3月31日送达第三人张应彪,同年4月6日送达原告。原告收到(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后不服,向区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10年6月29日,区人民政府作出(2010)20号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被告作出的“(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的具体行政行为。2010年7月19日,原告收到区人民政府的行政复议决定书后,原告不服,于2010年7月30日向本院起诉,请求撤销被告作出的(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据此,被告作出的(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事实清楚,适用法规正确,程序合法,无超越职权和滥用职权的行为,应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10年3月2日作出的(2010)23号工伤认定决定书。
律师解答,
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县级以上地方各级人民政府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负责本行政区域内的工伤保险工作”,故被告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第三人张应彪具有作出工伤性质认定的法定职责。原告煤业有限责任公司是具有用工主体资格的有限责任公司。第三人张应彪是具有就业资格的劳动者。原告与第三人张应彪签订了劳动合同,足以证明原告与第三人张应彪存在劳动关系。2009年12月16日,第三人张应彪经市疾病预防控制中心诊断为一期尘肺,原告是第三人张应彪的最后用人单位,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职业病防治法》第五十三条“劳动者被诊断患有职业病,但用人单位没有依法参加工伤社会保险的,其医疗费和生活保障由最后的用人单位承担;最后的用人单位有证据证明该职业病是先前用人单位的职业病危害造成的,由先前的用人单位承担”的规定,原告应承担第三人张应彪的工伤责任。根据《
工伤保险条例
》第十四条“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认定为工伤:第(四)项,患职业病的”的规定,第三人张应彪因工作原因患职业病,应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张应彪未患职业病,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错误,未向本院提供相应的证据予以证明,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告提出未收到职业病诊断证明书,与本案查明的事实不符,故原告的此诉称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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