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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多因一果造成的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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多因一果造成的工伤认定

多因一果造成的工伤认定

  
    案情简介:瓜某。被告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某公共交通有限公司。孙某(已死亡)为第三人单位职工。2008年11月27日上午,孙某在单位上班拆汽车轮毂时感觉胸闷等不适,即去单位医务室就诊。经医生检查,孙某当时心跳、血压正常。经休息,孙某自感身体已正常。中午孙某正常回家,在家中未跟原告讲起身体不适,原告也没有发现孙某有异常。下午孙某在家休息,后于下午3时左右来到单位等候同事,准备与同事一起去某镇另一同事家中,下午4时左右孙某离开单位前往某镇同事家。在同事家中,孙某帮助同事一起干活。傍晚6时40分左右,孙某吃完饭与一起去的同事离开某镇同事家,一起步行前往某镇公共汽车交通站准备乘坐19时05分公共汽车,途中孙某感觉身体不适并告诉同事要如厕。同事等了一会不见孙某回来,就去寻找,找到时发现孙某已趴在小巷中昏迷,当即将其送至上海市仁济医院某分院。经抢救,孙某于当日20时09分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确认孙某发病到死亡时间的大概时间间隔为36分钟。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上海市某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现改为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2009年1月7日,被告受理了原告的申请。2009年1月14日、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及第三人送达了受理通知书。被告经核实调查,于2009年3月5日作出了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书,结论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2009年3月13日向原告进行了送达。原告不服,于2009年4月27日提起行政复议,某人民政府于2009年6月24日作出维持工伤认定的复议决定,并于2009年7月1日向原告送达了复议决定书。原告仍不服,遂于2009年7月14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被告某人保局于2009年3月5日作出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认定:2008年11月27日上午,伤亡人(孙某)在上班时间感觉胸闷不适2、3分钟,去单位医务室检查结果正常,下午被准假休息。当日15时左右,孙某又到单位等候同事,于16时05分左右离开单位,乘坐16时20分的公交车前往某镇同事家,当日18时40分左右离开同事家,步行前往某镇公交车站时,感到身体不适,后被同事发现已昏迷在路边小巷中,当即被送往仁济医院某分院抢救,于当晚8时09分左右死亡,死亡原因为猝死。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和第十五条的规定,认定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
    原告瓜某诉称,原告系孙某(已死亡)之妻,孙某系第三人单位职工。2008年11月27日上午9时左右,孙某在单位上班拆装汽车轮毂时,因用力过猛、时间过长,致孙某两臂无力、胸部闷痛等。孙某去医务室检查身体后下午坚持上班。晚上7时左右,孙某突然昏迷,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孙某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上突发疾病10小时后死亡,根据《工伤保险条例》属工伤。2008年12月30日,原告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被告却作出不予认定工伤的工伤认定书。被告的认定不符事实,不符法律规定,请求法院撤销被告作出的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
    被告某人保局辩称,被告具有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2008年12月30日,原告瓜某向被告提出工伤认定的申请,要求认定孙某的死亡为工伤。被告立案受理后,经调查核实,并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的规定,作出了不予认定工伤的决定。被告的不予认定工伤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第三人某大众公司述称,孙某突发疾病死亡时为非上班时间,不符合工伤认定条件。被告的不予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具体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规定,被告具有作出工伤认定的职权依据。被告收到原告工伤认定申请后,受理了原告的申请,经调查核实,确认孙某于2008年11月27日傍晚非上班时间突发疾病经抢救无效死亡,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及第十五条之规定,在法律规定期限内作出不属于工伤、不视同工伤的决定,并向原告进行了送达。被告的工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予维持。原告主张孙某在上班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伤害突发疾病,并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无相关证据佐证,缺乏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某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3月5日作出的某劳认(2009)字第74号工伤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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