如何认定处理工伤和职业病的关系
案情简介:原告铸造有限公司。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杜汶泽。第三人杜汶泽是原告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担任振砂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车间抱产品去振砂时,因用力过猛,造成腰部扭伤。2008年7月5日,第三人去区横溪中心卫生院门诊治疗,门诊病历及治疗记录为“腰部扭伤”,CT报告诊断意见为“腰5/骶椎间盘突出、骶椎腰化”。2009年2月13日,第三人向被告申请工伤认定。2009年8月13日,经第三人委托,司法鉴定所出具鉴定意见:第三人腰椎间盘膨出系慢性长期劳损所形成,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的腰部外伤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出现。2009年9月10日,被告作出[2009]1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因抱产品引发的腰部外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原告不服,以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系长期病变所形成,第三人在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不可能是患腰椎间盘突出症及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所加工的产品每只重量不超过1.32公斤,不可能致腰部扭伤为由向区人民政府申请复议,2010年1月4日区人民政府作出 [2010]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被告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158号工伤认定决定。原告仍不服,向本院起诉,要求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2009年9月10日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2009]158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申请人杜汶泽是铸造有限公司的职工,在该公司担任振砂工,双方签订了劳动合同。2008年7月4日下午3点半左右,申请人杜汶泽在该公司车间上班,在抱产品去振砂时,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腰部扭伤的意外事故的发生。为此,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决定对杜汶泽在2008年7月4日因抱产品引发腰部外伤的伤势认定为工伤。
原告铸造有限公司起诉称: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缺乏事实依据和法律依据。一、根据第三人的考勤卡显示,第三人在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故其在同年7月4日不可能有腰椎间盘突出之事实。二、第三人自述其搬运300多斤铁块而受伤,而当天的加工记录单显示,第三人振砂时最重的铁块只有1.32公斤,故不可能致腰部扭伤。三、被告在行政复议答复书上承认第三人的腰椎间盘突出症是病而不是伤,病历上的记载仅是第三人的自述,且第三人在受伤后也没有及时报告公司。综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2009]158号工伤认定决定。
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辩称:被告认定第三人的工伤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原告与第三人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第三人杜汶泽在该公司上班,在抱产品去振砂时,由于用力过猛,造成腰部扭伤的意外事故的发生。因此,第三人在工作时间、工作场所因工作原因受伤的事实清楚。被告作出的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因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第三人杜汶泽在庭审中陈述,同意被告意见,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维持被告行政行为。
法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对本辖区范围内的工伤认定是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法定职责。第三人杜汶泽与原告铸造有限公司之间存在劳动关系,2008年7月4日下午3时许,第三人在原告处上班时因抱产品致腰部扭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第(一)项规定的“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情形,应当认定为工伤。原告提出第三人在2008年7月5日仍在上班,故其不可能是腰椎间盘突出症,本院认为腰部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症发作时虽均具有腰部疼痛的症状,腰部外伤亦会诱发腰椎间盘突出症状的出现,但腰部外伤与腰椎间盘突出属两种不同的病症,故被告并未认定原告的腰椎间盘突出症为工伤,而是认定原告的腰部外伤为工伤,因此原告的该主张与本案不具有关联性。原告提出第三人在2008年7月4日工作当天最重的产品只有1.32公斤,第三人不可能腰部扭伤,但原告提供的证据并不能证明其主张,本院不予采纳。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职工或者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的规定,本案的原告在工伤认定期间、行政复议期间及诉讼过程中均未能提供第三人的腰部外伤不是工伤的证据,故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维持被告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9年9月10日作出的[2009]158号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