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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医疗鉴定医疗鉴定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的实践使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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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的实践使用

工伤保险待遇申请表的实践使用

  
    原告金丰风。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
    原告金丰风诉称,原告于1996年就到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粘胶工。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脑疝等。原告先后住院3次计59天,共用去医疗费116905.90元。2009年1月,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所受之伤为工伤。2010年1月,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已构成工伤4级,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原告的护理期和营养期经鉴定分别为180天和120天。原告在被告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社会保险手续,直到2010年7月才办理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被告应当补缴之前的社会保险费。原告受伤后,被告至今未支付任何费用。原告提供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证明,能够证明护理人员张国兴的月工资为6500元,该工资由项目部直接发放。原告对仲裁委查明的事实并无异议,但仲裁委裁决保留劳动关系,原告不服。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解除双方之间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原告一次性工伤待遇人民币736978.30元(其中医疗费116905.90元、住院伙食费1062元、营养费1200元、护理费39000元、停工留薪工资35200元、鉴定费880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9600元、一次性医疗补助金107110.40元、一次性伤残津贴396000元、交通费620元)。
    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辩称,原告是被告的职工,其受伤并构成4级工伤,被告并无异议。原告就工伤待遇已提起仲裁,仲裁委已作出裁决。被告认为仲裁委查明的事实是正确的,裁决也符合法律规定,不存在可撤销的情形。原告构成4级工伤,根据规定应保留劳动关系。现原告要求解除劳动关系,不符合法律规定,其无权主张一次性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津贴。原告主张的护理费、停工留薪工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计算标准明显过高,其中护理费未能提供完税证明,不能证明护理人员每月的基本工资确为6500元。对于原告主张的医疗费、伙食费、营养费、鉴定费和交通费,被告没有异议。原告要求被告补缴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不属人民法院的处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依法作出公正判决。
    经审理查明,原告金丰风于1996年到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工种为操作工。2007年12月31日,原、被告双方签订了1份劳动合同,合同期限自2008年1月1日起至2010年12月31日止。原告在被告处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原告办理养老、医疗、工伤等社会保险。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驾驶机动车不慎跌倒受伤,该交通事故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受伤后即被送至市人民医院治疗,诊断为:左额颞脑挫裂伤伴硬膜下血肿、右颞骨骨折、外伤性蛛血、脑疝、气颅等。原告先后住院3次,共计59天,用去医疗费116905.90元,交通费620元。2007年10月至2008年9月,被告共支付原告工资13143元(即原告的月平均工资为1095.25元)。2009年1月5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原告为工伤。2010年1月23日,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原告伤残程度为4级、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原告支付鉴定费280元。2010年3月,原告申请仲裁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被告应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718368.30元。2010年6月24日,仲裁委作出仲裁裁决,裁决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纸制品有限公司应支付金丰风其他工伤待遇157581.40元并按月发放伤残津贴1153.40元。原告不服该仲裁裁决,遂诉至本院处理。
    诉讼中,原告向本院申请护理期限和营养期限鉴定,本院依法委托中诚司法鉴定所市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护理期180日、营养期120日为宜,原告支付鉴定费600元。自2010年7月起,被告才为原告办理了有关养老保险手续。
    2008年7月至2009年6月,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27736元。2009年7月至2010年6月,本地职工年平均工资为30756元。
    上述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司法鉴定意见书和发票及原、被告的陈述等证据在卷证实。
    本院认为,原告金丰风于1996年到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工作并签订了劳动合同,双方已形成劳动合同关系,应受法律保护。2008年9月28日,原告在上班途中因机动车事故受伤已被劳动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作为用人单位未为原告办理工伤保险手续,其应当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承担原告的工伤待遇。职工因工致残构成1-4级伤残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并未赋予该职工享有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权利。而对于职工因工致残构成5-10级伤残的,我国工伤保险条例已赋予该职工享有单方解除或终止劳动关系并要求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待遇的权利。本案原告已构成4级伤残,根据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三条的规定,应保留双方的劳动关系、职工退出工作岗位并由用人单位按月支付伤残津贴;且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也不同意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解除双方的劳动关系并要求被告支付一次性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津贴,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应支付给原告的其他工伤待遇有:1、医疗费为116905.90元;2、住院伙食费为1062元;3、营养费为1200元;4、根据司法鉴定书,原告的护理费期限为180日即6个月,原告主张由其丈夫张国兴护理、张国兴的月工资为6500元。虽原告提供了本市白塔建筑公司的劳动合同、工资单和证明,但原告未能提供完税凭证;且该工资标准明显高于同行业的工资标准,并不能充分证明张国兴的月工资收入确为6500元。故可参照同行业建筑安装业的职工平均工资33641元标准计算,护理费应为16820.50元;5、原告的停工留薪期为16个月,原告受伤前的月平均工资为1095.25元。由于原告的工资标准低于同期本地职工平均工资的60%即1387元(27736元÷12个月×60%),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应按1387元的标准计算原告的本人工资,停工留薪工资应为22192元;6、鉴定费为880元;7、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24966元(1387元×18个月);8、交通费为620元,以上合计人民币184646.40元。原告于2010年1月被鉴定为4级伤残,被告应于次月起按月发放伤残津贴。依照我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六十一条的相关规定,2010年2月原告的本人工资应为1537.80元(30756元÷12个月×60%)。被告应按该工资1537.80元的75%每月发放原告伤残津贴为1153.35元,直至原告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并于每年的7月1日根据有关规定进行调整。原告要求被告补缴2010年7月前工作期间的社会保险,被告应当依照有关规定予以补缴,但该争议不属人民法院受理劳动争议案件的范畴,本院不作处理。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三条、第六十一条,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办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及有关劳动政策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给付原告金丰风工伤待遇人民币184646.40元。
    二、保留原告金丰风和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原告金丰风退出工作岗位。被告纸制品有限公司自2010年2月1日起每月20日前支付原告金丰风伤残津贴人民币1153.35元,并于每年的7月1日根据上年度职工平均工资增长幅度和统计部门公布的上年度居民消费价格水平上涨幅度对伤残津贴进行调整,直至原告金丰风办理退休手续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
    三、驳回原告金丰风的其他诉讼请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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