真实案例教你工伤如何认定,原告周炳。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第三人工程有限公司。
被告县劳动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炳左眼受伤不属因工受伤。
被告县劳动局向本院提供了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证据、依据:
证据一,1、被告的工作人员对何发的两次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炳没有参与工地清场搬家;2007年6月2日何发明所作的证实不可采信。2、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杨小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炳切割金属网片未受项目部安排。3、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张春的两次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炳是电工、焊工,没有安排周炳切割项目部的金属网片。4、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李明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工地是张春负责管理,周炳安排去切割金属网片,获利500元。5、被告的工作人员对周炳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切割金属网片要经项目部同意。6、被告的工作人员对陈辉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炳切割金属网片未经请示,项目部第二天没有去检查工地。7、被告的工作人员对杨全的调查笔录复印件。以此证明周炳要求不把焊机搬走;其受伤前没有接到项目部去检查工地的通知;2007年1月12日的证明材料是在周炳国要求下书写的。
证据二,1、陈琼的证言,以此证明其帮助潘兴关了电焊机,项目部没有去工地检查。2、江建的证言,以此证明其收购金属网片的事实。3、李吉的证言,以此证明周炳联系李吉向其出卖金属网片。
证据三,1、申请人周炳的工伤认定申请表;2、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及送达回证;3、工伤认定决定书及送达回证。以此证明作出工伤认定的程序合法。
法律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十五条。
原告周炳诉称,第三人承包了高速路C20标段的工程后,将该工程非法转包给无资质的私人包工头张春。因本案原告周炳的弟弟周炳与张春的弟弟是好朋友,于是介绍周炳在张春承包的工地上干活。张春在酉阳、北碚等地承包有工程,经常几处跑,遂将黄草处工地上的一般管理事务交给原告负责处理。原告周炳是在清理其工地现场切割网片时受伤,而张春为达到推卸责任不予赔偿的目的,称周炳是私自切割网片去卖而受伤。原告周炳有证据证明其是工地的小负责人,清理散乱的网片是周炳的职责范围。第三人没有证据证明周炳只是雇请的电工、焊工,也没有事实依据证明周炳是私自卖网片。其双方曾经协商以5万元了结该纠纷,对方拒绝支付。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责令重新作出原告是工伤的认定。
原告周炳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出示的证据有:
1、周炳在县人民医院的出院证,以此证明周炳在该院作了左眼球摘除术而出院。
2、杨全自书事故原因,证明带班负责人周炳清理废钢筋致伤左眼。
3、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何发的调查笔录,证明周炳是工地的带班负责人及其受伤经过。
4、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周炳的调查笔录,证明受伤者周炳陈述在工地带班、受伤经过及调解的经过。
5、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明的调查笔录,证明周炳受伤后是李明在负责带班,卖废钢筋的经过,声明其在县劳动局的陈述不真实。
6、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廖平的调查笔录,证明本案的两个第三人及周炳夫妇为赔偿一事曾经咨询,准备办理公证。
7、未经几方签字的赔偿协议。
8、原告的委托代理人对李友、刘涛、向树军、张生智、刘忠林、肖兴华的调查笔录,证明周炳是工地上的带班负责人。
被告县劳动局辩称,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周炳与工程处存在劳动关系。周炳是张春雇请的电工、焊工,但切割金属网片不是受公司领导和项目部的安排,也不是工地负责人张春安排的临时工作任务。周炳没有证据证明是工地负责人,如果周炳是工地负责人,可以安排工地的其他人员进行清理,不需亲自切割金属网片,也用不着工地的非工作人员潘新去切割金属网片,在工地清场结束后才去切割金属网片,由此证明周炳切割金属网片是个人行为,不属其工作职责。县劳动局认定周炳受伤不属于因公受伤,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请求法院依法予以维持。
第三人公司述称,周炳只是工地上的电工、焊工,不是工地上的负责人。周炳受伤是非法行为而受伤。县劳动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清楚,程序合法,应予以维持。
第三人公司为了证明其诉讼主张,提供的证据有:
1、证人陈辉出庭的证实,证明了张春不在工地上时,小事找周炳。工地上的金属网片在2006年12月就已堆放好,金属网片不需切割,经整理好的下次可再用,不能使用的由项目部统一处理。2007年1月7日,项目部没有通知周炳其检查3号台工地的事。
2、证人杨小出庭的证实,证明了工地上的金属网片属于项目部所有,是堆放好了的。3#工作台搬家是张春安排的,周炳没有参加搬家。潘新与杨全先切割金属网片,周炳后参加切割金属网片,在下午五点多钟其眼睛受伤。周炳眼睛受伤前与李吉联系卖金属网片的事。潘新不是3#台工地的工人,没有参与工地搬家。
经审理查明,2006年10月,工程处高速公路项目C20合同段项目经理部将C20标段3#桥墩桩基挖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张春。张春雇请周炳为其工地上的电工、焊工。2007年1月8日下午,张春安排工人将3#墩施工台的机具搬迁到6#墩施工台,下午4时左右搬迁结束,周炳未参与其搬迁工作。其后,周炳安排其妻子系非工地工作人员的潘新及杨权一起将堆放在3#墩施工台处的金属网片进行切割。当日晚6时左右,周炳的左眼在切割金属网片中受伤。2007年1月9日至2月7日,周炳在县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作了左眼全眼球摘除术。2007年1月11日,周炳等人切割的金属网片被李明清出卖到废品收购点。2007年6月4日,周炳向县劳动局申请工伤认定,县劳动局受理其申请后,于同年6月12日向周炳送达了工伤认定举证通知书,同年8月3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周炳左眼受伤不属因工受伤。周炳不服其工伤认定决定,于2007年9月12日向县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7年11月8日,县人民政府作出行政复议决定,维持工伤认定决定。2007年11月26日,周炳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
另查明,2005年12月26日,工程处更名为工程有限公司。
上述事实,有证人证言、周炳的出院证、第三人的企业法人营业执照复印件及当事人的陈述,并经庭审质证,足以认定。
本院认为,公司将C20标段3#桥墩桩基挖孔工程的劳务分包给了张春,其合同实质系内部承包合同,且已实际履行,原告周炳系张春雇请的工人,根据《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的规定,第三人应对原告承担用工主体责任,故第三人与原告形成事实劳动关系。周炳因受张春的雇请而在其工地上从事电工、焊工工作。在3#墩施工台的机具搬迁结束后,周炳与其妻子潘新、杨权一起切割金属网片,无充分的证据证明是受其公司项目部的人员或张春的安排。周炳主张其切割金属网片是为了清理工地现场,迎接项目部的检查,也无充分的证据证明,与其客观实际不符。周炳的妻子潘新,作为非工地人员,未参与3#墩施工台的机具搬迁,而在其搬迁结束后受周炳国的安排,专门参与金属网片的切割,周炳称其是为了清理工地现场,不符合情理,也有悖于客观事实。从证人陈辉、杨小出庭的证实看,金属网片系其公司所有,只需堆放,不需切割,也无人通知周炳迎接项目部对3#墩施工台的检查。并结合李吉文、李明清、江建国等人的证言看,能印证周炳国等人切割金属网片不是为了清理工地现场而便于堆放,而事实上在周炳国受伤后不久,其所切割的金属网片已被他人出卖给了废品收购人员,从中可以看出周炳等人切割金属网片的真实目的是为了便于出卖其金属网片,而其金属网片系第三人所有,周炳无权处置。综上,周炳等人切割金属网片的行为,不是为了第三人的工程利益,而属于其个人的私自行为。周炳左眼球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不应认定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的事故伤害。被告作出原告左眼受伤不属于工伤的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程序合法,应当予以维持。原告提出的诉讼主张,证据不充分,诉讼理由不能成立,其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县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8月3日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