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个案解说工伤认定赔偿标准

个案解说工伤认定赔偿标准

 

个案解说工伤认定赔偿标准,原告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被告陈某。
    原告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诉称,原、被告双方不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系承揽关系,被告在承揽工作中受伤,且受伤主要是由于其自身操作失误所引起,故本案责任应按双方过错大小确定。被告因自身过错受伤而引起停工,故停工留薪期工资损失应由其自行承担,工商调档费不属本案审理范围。综上,请求法院对被告要求给付工伤待遇的请求不予支持,并由被告承担仲裁费和诉讼费。
    原告对其诉称向法庭提供裁决书1份,证明本案诉讼已经过仲裁前置的事实。
    被告陈某辩称,本案被告系工伤,工伤不适用过错责任原则,仲裁委员会裁决正确,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根据原、被告当庭陈述、质证,本院确认如下事实:被告于2006年5月21日进原告单位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2006年11月28日16时许,被告在车间内操作冲床加工连接板过程中,不慎被机器轧伤。被告受伤后,原告向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申请了工伤认定。2007年12月17日,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系工伤。2008年2月19日,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出具鉴定结论书,结论为被告因工致残程度八级。因双方就被告工伤后的待遇等事宜无法达成一致,故被告于2008年3月19日向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原告支付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停工留薪期工资待遇等。2008年5月21日,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由原告支付给被告一次性伤残补助金3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24,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13,036元、鉴定费及工商调档费等415.60元。原告不服仲裁,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另查明,被告自工伤鉴定后未去原告处工作,原告支付被告停工留薪期工资至2006年12月31日止。
  审理中,由于原、被告双方无法达成一致,故致本案调解不成。
    本院认为,原、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双方的权利义务应受劳动法保护和调整。被告因工受伤,被确定为因工致残八级,原告应当根据国家和本市相关的工伤赔偿标准支付给被告相关的费用。审理中,原告主张本案原、被告之间系承揽关系的意见,因本案工伤认定申请系由原告提出,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被告工伤后,原告未提出过异议,且原告在仲裁审理过程中对被告构成工伤的事实亦未予否认,故本院对原告该意见不予采纳。对于支付的项目及数额,本院经审查后认为除工商调档费不属工伤保险待遇范围外,其余部分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决无误。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项、《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七条第一、四款、第二十九条、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
    二、原告金属结构件制造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被告陈某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人民币36,960元、一次性工伤医疗、伤残就业补助金人民币24,640元、停工留薪期工资人民币13,036元、鉴定费人民币375.60元,合计人民币75,011.60元。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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