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眼睛工伤鉴定案例

眼睛工伤鉴定案例

 

眼睛工伤鉴定案例,日照某集团公司的职工李某,是集团公司制冰厂压缩机操作工。2006年9月15日晚,李某在单位值班,21点30分左右,同厂职工杨某与其他四名同事外出后回公司,因当时公司大门已锁,门卫张某在楼上休息,经喊门未开,杨某等五人即爬门而入。眼睛工伤,鉴定。李某发现后,执意要求杨某等人从大门爬出去,待其将大门打开后再进入。其他几人先后爬出了大门,因杨某不从,俩人发生争执。李某踹杨某一脚并打其一耳光后,杨某用拳头击伤李某的左眼。经法医鉴定,李某左眼球破裂伤,构成重伤。2006年9月16日,杨某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同年9月27 日被检察机关批准逮捕。检察机关于同年12月25日提起公诉,认为被告人杨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侵犯了公民人身权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234 条第二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在法院审理过程中,杨某与李某就民事赔偿达成协议,杨某一次性赔偿李某经济损失 79000元,并已履行完毕。2007年1月27日,法院作出判决,杨某犯故意伤害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三年。李某于2007年7月6 日向日照市岚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日照市岚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李某不是工伤的认定。眼睛工伤,鉴定。李某不服于2008年10月6日起诉至法院。对李某是否构成工伤,有两种不同意见。眼睛工伤,鉴定。一种意见认为:李某是某集团公司职工,所受伤害是在其夜间值班的工作时间,发生在工作场所内,虽然李某的主要职责是操作压缩机,但门卫值班也应视为李某工作职责的一部分,因此原告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日照市岚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应当予以撤销。眼睛工伤,鉴定。第二种意见认为:李某受到暴力伤害虽然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但因李某的工作职责是操作压缩机,门卫值班另有他人,即便李某在值班期间有安全值班的职责,其行为也已超出了职责范畴,不能认定为工伤。日照市岚山区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某不是工伤的结论正确,应当予以维持。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眼睛工伤,鉴定。《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这里的“工作时间”是指法律法规规定的或者单位依法要求职工应当工作的时间,以及在工作时间前后所作的预备性或收尾性工作所占据的时间。这里的“工作场所”既包括本单位内的工作场所,也包括因工作需要或者领导指派到本单位以外去的工作场所。这里的“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办公厅《关于对<工伤保险条例> 有关条款释义的函》(劳社厅函[2006]497号)规定:“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是指受到的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有因果关系。”李某系日照某集团公司的职工,主要职责是压缩机操作工,2006年9月15日21点30分左右,李某在单位值班,是在工作时间内,也是在工作场所内。那么李某被杨某致伤是否属于履行工作职责?这需要分析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是否具有必然的、直接的因果关系。李某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与杨某发生冲突,但杨某与其一同回厂的几个同事均与李某系一个单位职工,并无李某不认识的外人。杨某等人外出晚归,爬门而入,虽有过错,但李某可对杨某等人的行为进行批评教育。在杨某等人未对单位的安全保卫及经济利益造成损害的情况下,李某执意要求杨某等人爬出后再开门进来,并先踹杨某一脚打其一耳光,导致杨某还手将其眼打伤。眼睛工伤,鉴定。即便李某在值班期间负有安全保卫的职责,李某的行为也已经超出了其安全保卫的工作职责的范畴,在这种情形下李某就不能认定为工伤。因此李某受伤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三项认定工伤的情形,不应当认定为工伤。眼睛工伤,鉴定。目前,该案原告李某已自愿撤回了起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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