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兰,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永春,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该中心工作人员。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焦玉香,女, 1960年4月29日出生。
委托代理人邵守清,男, 1954年6月22日出生,系焦玉香之夫。
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因被上诉人焦玉香诉其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2009)金行初字第7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原告系郑州铝城实业开发总公司职工。2006年6月29日,原告在工作期间发生工伤交通事故,原告经民事诉讼确定得到民事赔偿318016.11元。2008年6月,被告作出对该工伤的待遇核算,原告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维持了该待遇核算。
原审法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原告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职工因工致伤被鉴定为相应等级的,可以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待遇;该条例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原告发生交通事故,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其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8年6月作出的待遇审批扣除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二目的规定,判决撤销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8年6月就焦玉香因工交通事故伤残作出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上诉称:1、一审判决以“上诉人于2008年6月作出的待遇审批扣除被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的定义错误。2、上诉人是政策执行者,依照政策法规办理工伤保险待遇具体事务的程序合法,行为没有错误。3、《暂行办法》是结合河南实际当时在执行的工伤保险政策,一审法院应当依据此规定来调解我省工伤保险争议事务。4、省工伤保险中心作为《暂行办法》的执行者,无法评判该项政策的正误,请求法院将该项政策制定者(即河南省人民政府、河南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一并作为案件当事人共同应诉。
被上诉人焦玉香辩称:关于本案争议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被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问题,《工伤保险条例》没有设置任何限制条件,且最高人民法院在2006年12月28日已对此问题作出明确的批复意见,最高人民法院公报也刊登了类似的案例,均认为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造成劳动者人身损害,构成工伤的,有权获得工伤保险赔偿和人身侵权赔偿。作为法律,国家提倡政令统一,而不是各自为政,上诉人从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部分没有法律依据。请求二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对于本案所争议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问题,从2004年1月1日起施行的《工伤保险条例》相关规定看,职工因工致残被鉴定为相应等级的,可以享受相应一次性伤残补助金及伤残津贴待遇,并未对享受工伤待遇设置限制条件,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受伤职工均可以享受工伤保险待遇。此外,2006年12月28日最高人民法院曾针对其他法院的请示就同样的问题作出过答复意见,该意见认为: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从该批复的精神看,本案当事人焦玉香虽已获得第三人的民事赔偿,但仍可以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对焦玉香的工伤待遇审批中扣除其已经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的依据,一审判决撤销上诉人作出的行政行为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上诉人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二审诉讼费50元,由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承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何信丽
审 判 员 张 启
代理审判员 孙 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