上诉人(原审原告)何桃粉,女,汉族。
委托代理人石战卫,男,汉族。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琳,女,汉族。
法定代理人何桃粉,身份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石战卫,身份基本情况同前。
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智霖,男,汉族。
法定监护人何桃粉,身份基本情况同前。
委托代理人石战卫,身份基本情况同前。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住所地,郑州市纬五路16号附6号。
法定代表人郭振兰,主任。
委托代理人毕永春,该中心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马爱琴,该中心工作人员。
上诉人何桃粉、李琳、李智霖因工伤保险行政管理一案,不服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9年3月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何桃粉及其与李琳、李智霖的共同委托代理人石战卫,被上诉人的委托代理人毕永春、马爱琴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判决认定,2006年9月27日,原告何桃粉之夫,李琳、李智霖之父李聚坡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原告后得到了民事赔偿248000元。洛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7年1月25日作出豫(洛移)工伤认字[2007]第001号工伤认定决定,认定其死亡性质为工伤;2007年7月,被告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核定一次性工伤死亡补助金83460元,供养直系亲属李琳、李智霖供养期内每月抚恤金593.30元;上述工伤待遇中冲减民事赔偿金总额248000元。后因国家抚恤标准的变化,截止原告起诉时被告两次调整了供养人的每月抚恤金额。原告认为不应冲减民事赔偿部分,向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申请行政复议,河南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维持了该待遇核算。
原审判决认为,李聚坡因公发生交通事故死亡,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原告有获得工伤待遇的权利。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使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二条的规定,“依法应当参加工伤保险统筹的用人单位的劳动者,因工伤事故遭受人身损害,劳动者或其近亲属向人民法院请求用人单位承担民事赔偿责任的,告知其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处理”,故原告请求工伤待遇,应遵照有关工伤保险的相关规定进行;《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六条的规定,“由于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公派职工在境外未参加所在地工伤保险的工伤,或者职工工伤涉及其他民事伤害赔偿的,应按照有关规定先取得民事伤害赔偿。获得民事伤害赔偿总额低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根据所在单位是否参加工伤保险费用统筹,由经办机构或所在单位补足差额部分”,该规定没有违反国家法律、法规对人身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的规定,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没有影响原告公平取得民事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原告认为没有规定不能同时得到民事损害赔偿及工伤保险待遇,被告审批工伤待遇即不应冲减民事赔偿的理由不能成立。被告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符合法定程序的。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维持被告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就李聚坡因公交通事故死亡作出工伤职工待遇审批。
何桃粉、李琳、李智霖上诉称,李聚坡因交通事故死亡,根据法律规定因第三人侵权造成的身体伤害,被侵害人有获得赔偿的权利。由于民事赔偿与工伤保险属于不同的法律关系,上诉人虽然依法先行获得了交通事故的人身损害赔偿,但是依法并不能因此减免工伤保险赔偿责任。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撤销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保险待遇审批。
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辩称,被答辩人作出的工伤待遇核定行为合法有效,李聚坡系因交通事故引起的工伤,在核算其工伤保险待遇时冲减民事赔偿的计算方法符合河南省的相关规定,上诉人对一些规定的理解存在错误。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院二审查明的事实同一审一致。
本院认为,本案争议的焦点是被上诉人作出的工伤待遇审批是否应当冲减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的问题。2004年1月1日起实施的《工伤保险条例》是关于工伤保险待遇的最高层级的规定,从《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 “职工因工死亡,其直系亲属从工伤保险基金领取丧葬补助金、供养亲属抚恤金和一次性工亡补助金”的规定来看,该条例并未给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设置任何其他法律障碍,因此,只要客观上存在工伤保险关系,无论工伤事故系因用人单位以外的第三人侵权所致,或者是由于受伤职工本人的过失所致,都不应当影响权利人主张工伤保险待遇。本案中李聚坡在工作途中因交通事故死亡后,上诉人作为李聚坡的近亲属已经得到的民事赔偿并不影响上诉人应当享受的工伤待遇。同时参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在获得民事赔偿后是否还可以获得工伤保险补偿问题的答复>》:“因第三人造成工伤的职工或其近亲属,从第三人处获得民事赔偿后,可以按照《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七条的规定,向工伤保险机构申请工伤保险待遇补偿”的精神,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聚坡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扣除上诉人已获得的民事赔偿没有法律、法规依据,依法应予撤销。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但适用法律错误,应予改判;上诉人的上诉理由成立,其上诉请求应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二)项第2目、第六十一条第(二)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撤销郑州市金水区人民法院金行初字第112号行政判决;
二、撤销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于2007年7月作出的关于李聚坡的工伤职工待遇审批行为。
一审诉讼费50元、二审诉讼费50元,共计100元,由被上诉人河南省工伤保险中心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郭宇凌
审 判 员 刘紫娟
代理审判员 孙 健
二00九年 三月二十日
(代)书 记 员 霍可可