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
法定代表人谢奇,男,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宋世阳,男,登电集团新玉煤矿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韦贵朋,男,登电集团新玉煤矿法律顾问。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冯玉安,男,局长。
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男,河南嵩峰律师事务所律师。
第三人王景芳,女,1966年4月出生,汉族,住登封市卧龙小区,系登电集团新玉煤矿已故职工吴国欣的妻子。
原告登电集团新玉煤矿不服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工伤认定一案,于200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行政诉讼。本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05年7月5日开庭,对本案进行公开审理。原告委托代理人宋世阳,韦贵朋,被告委托代理人何耀明,第三人王景芳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以下简称第11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职工吴国欣于2004年1月24日在原告处值班期间,从原告办公楼三层平台坠落致伤,后经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元月26日因多器官衰竭死亡,并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经审核,原告职工吴国欣所受伤害确定为工伤。于2005年3月22日送达。
原告诉称:被告认定吴国欣的死亡为工伤与事实有误。2004年6月28日,由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信访局、公安局、人劳局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作出了“关于王景芳上访案件的调查报告”,报告认为登电集团新玉煤矿职工吴国欣系在节日值班期间跳楼致伤,抢救无效死亡。该调查报告充分证明吴国欣是自残行为而导致其死亡(即自杀)。因此,被告认定吴国欣的死亡属于工伤缺乏事实基础和法律依据。为此,原告请求法院依法撤销被告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原告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2004年6月28日,由登封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信访局、公安局、人劳局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作出的“关于王景芳上访案件的调查报告”。原告以此证据证明吴国欣的死亡系自杀。
被告辩称:1、原告起诉的理由不成立。确认吴国欣是否属于自杀,只能有公安机关作出证明。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其形式不合法,不具有证据的合法性。所以被告无法采信该调查报告的结论。2、被告认定吴国欣所受伤害为工伤,是正确,合法,有效的。吴国欣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受到伤害的,其坠楼与其工作有关还是属于自杀,公安机关没有对此作出决定,我局也无法查清,且第三人与原告的意见也不同。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原告应承担举证责任,但原告没有提供吴国欣系自杀的充分证据。因此被告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一)项、第十九条第二款的规定,认定了吴国欣的死亡为工伤。综上,被告请求法院维持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被告在一审期间向本院提交的证据材料有:
1、第三人于2004年3月15日向被告递交的工伤认定申请及申请表;
2、2004年5月12日吴国欣的死亡医学证明书;2004年4月22日登封市中医院对吴国欣的诊断证明;
3、2004年2月25日原告向被告提交的陈述书;
4、2004年4月2日被告调查弋战江、刘建朝、杨庆元的调查笔录;2004年6月1日被告调查孙英峰、孙发群、程松都的调查笔录;
5、原告于2004年1月25日制作的工资表;
6、2005年2月21日被告向登封市公安局发出的“关于确认吴国欣死亡原因的函”;2005年3月14日登封市公安局函复被告的“关于无法确认吴国欣死亡原因的函”;
7、被告于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书及当月21日、22日的送达回证;
8、《工伤保险条例》。
被告以以上证据证明其作出的第11号工伤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凿,程序合法,适用法规正确。
第三人在庭审中述称:应当认定吴国欣坠楼死亡为工伤,请求法院维持被告的工伤认定。
上述证据经庭审质证,本院确认被告提交的证据取得程序和收集方法合法,可以作为本案定案的依据。原告提供的证据因没有加盖有关单位印章,联合调查组也不具备相应的法定职责,违背了证据客观性、相关性和合法性原则,本院不予采纳。
本院根据上述有效证据可以认定以下事实:2004年1月24日上午9时左右,原告职工吴国欣在值班期间,从该矿办公楼三层平台坠落致伤,后在登封市人民医院抢救无效,于2004年1月26日因多器官衰竭死亡。2004年3月17日,第三人向被告递交了工伤认定申请,2004年4月22日,被告决定受理,并进行了调查取证。2004年6月28日,由登封市社会矛盾调处中心、登封市信访局、登封市公安局、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等单位组成的调查组作出“关于王景芳上访案件的调查报告”,调查报告认为吴国欣系在节日值班期间跳楼致伤,抢救无效后死亡的。被告认为该调查报告没有加盖有关单位的印章,无法采信。2005年2月21日被告向登封市公安局发出“关于确认吴国欣死亡原因的函”。2005年3月14日登封市公安局函复被告:无法确认吴国欣死亡原因。2005年3月18日,被告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的规定,作出第11号工伤认定,认定原告职工吴国欣的死亡为工伤,并于2005年3月22日向原告送达。原告不服,向登封市人民政府申请行政复议,2005年5月27日,登封市人民政府作出登政行复决字[2005]第011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被告作出的第11号工伤认定。原告仍不服,诉于我院。
本院认为:1、原告职工吴国欣的死亡是在工作期间,工作场所坠楼后死亡的,该事实争议各方都没有异议,且有充分证据证明,可以认定。2、关于吴国欣的坠楼原因,原告认为是自杀,第三人认为是因工作原因,双方意见分歧很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九条第二款规定:“职工或者其直系亲属认为是工伤,用人单位不认为是工伤的,由用人单位承担举证责任”。根据上述规定,原告应当就其“吴国欣的死亡是因自杀造成”的主张承担举证责任。而原告只向本院提供了由联合调查组作出的调查报告,该调查报告因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行政诉讼证据若干问题的规定》的有关规定,不具有法定证明力,故本院不予采纳。另外,登封市公安局回复被告的复函,也没有认定吴国欣的死亡属于自杀。原告提供的证据不足以证明吴国欣的坠楼是自杀行为,坠楼死亡与工作原因无关等事实。综上,被告认定吴国欣死亡属于工伤,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的有关规定,本院应依法予以维持。对原告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五十四条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维持被告登封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2005年3月18日作出的豫(登人劳)工伤认字[2005]11号工伤认定的具体行政行为。
本案诉讼费100元,由原告负担。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一式八份,上诉于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审判长 宫向党
审判员 王金超
审判员 张智勇
二00五年七月十七日
书记员 刘建宇