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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待遇维权路漫漫

工伤保险待遇维权路漫漫

高新区法院 高山 周景春 开发  


    再审申请人(一审被告、二审被上诉人)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 

    被申请人(一审原告、二审上诉人)陈伟。

    再审申请人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与被申请人陈伟劳动争议纠纷一案,郑州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于 2005年6月10日作出(2005)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陈伟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05年10月9日作出(2005)郑民二终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已经发生法律效力。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不服,向本院申请再审,本院于2006年3月21日作出(2006)郑民立复字第397号民事裁定,对本案进行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184条、第153条第1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维持本院(2005)郑民二终字第1836号民事判决。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当被申请人陈伟为维护自己合法权益提起诉讼后,终于在等了近一年半的时间里拿到了上述人民法院的公正判决时,这个看似刚强的男子汉禁不住热泪满面。他为感谢人民法院主持公道,对自己这个弱势群体中的一员的关怀,拿着刚刚到手的判决书,骑自行车跑了几十里路找到笔者,把心里的喜悦和这起案子的来龙去脉对笔者谈了一遍:

     工伤仲裁歪了

     十多年前的1990年,陈伟在郑州市一家油漆厂上班,后油漆厂改制为现在的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同年7月21日, 

     陈伟在工作中受伤,造成左食指末节断伤,左环指远端断伤,左拇指节末损失。郑州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10日向陈伟

     发放河南省职工工伤证,200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伟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6月16日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以原告陈伟连续旷工15天为由,将其除名。2004年8月原告陈伟因生活费、经济补偿金等问题与本厂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发生劳动争议,遂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后经调解,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4日下达郑劳仲调字(2004)第61号仲裁调解书,由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给予陈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11966元,生活费865元。陈伟于2005年3月2日因工伤待遇问题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5年3月8日以超过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时效为由下达郑劳仲不字(2005)第32号不予受理通知书。

     法院一审判决也歪了

     面对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不正确的裁决,陈伟以原告的身份将此案诉至辖区的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郑州A涂料有限

     公司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等。

     一审法院审理认为,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发生争议后,应当在法定的劳动争议仲裁申诉期限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起仲裁申请。木案中,原告陈伟于1990年7月21日在工作中受伤后,郑州市劳动局于2000年3月10日向陈伟发放河南省职工工伤证,2004年4月28日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伟伤残等级为七级。2004年8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就原告陈伟与被告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下达郑劳仲调字(2004)第61号仲裁调解书,确定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由被告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

    支付原告陈伟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及生活费,但未提及原告陈伟的工伤待遇问题。至此,原告就应当知道其权利已被侵害,即应及时行使权利,但原告未按法律规定的期限提出仲裁申请,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不提起仲裁申请,所以,其已丧失了通过仲裁和审判救济的程序权利,原告的诉讼请求依法应当驳回。为此,一审法院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之规定,判决:驳回原告陈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925元,由原告陈伟负担。

    危难中他提起上诉

    一审宣判后,陈伟不服判决马上提起了上诉。他在上诉书中向二审法院提出不服的理由有如下几点:1、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自己的起诉没有超过诉讼时效。因为自己的工伤劳动能力等级鉴定于2004午4月28日作出后,有关部门和本单位没有及时将鉴定书送达自己。自己于2005年3月2日在没有拿到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审批意见的情况下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又怎么能算裁定上诉人超过诉讼时效呢?  2、郑劳仲调字(2004)第61号仲裁调解书与工伤赔偿不是一个法律关系,二者互不影响,一审判决适用法律错误。综上,请求辙销原判,依法支持上诉人的诉讼请求。

    被上诉人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口头答辩称,上诉人1990年7月21日发生工伤,2000年3月10日领取了工伤证,2004年8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发出通告宣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不存在,而上诉人应该知道权利已被侵害,上诉人起诉时已超过诉讼时效,原审判决正确合理,程序合法,请求维持原判。

    二审除与一审查明的事实一致外,另查明,2004年4月20日,经陈伟要求,由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填写"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申请,对陈伟劳动能力进行鉴定。200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结论为:陈伟伤残等级为七级。该鉴定表下方一栏内注明 “此表一式三份,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社会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及职工档案所在单位各一份。”对该鉴定结论,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并未告知陈伟。2004年8月初,陈伟因被除名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并未申请仲裁工伤待遇问题。2005年3月初,陈伟听说其伤残被鉴定为七级,便于当年3月7日主动到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领取“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

    根据上述的审查, 二审法院认为,工伤职工被评定伤残等级后,享受伤残待遇,属工伤职工享受的合法权益。陈伟受伤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又被有关部门鉴定伤残等级为七级,后又被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除名,陈伟请求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98元,属陈伟享受的伤残待遇,所以,陈伟的请求符合国家法律法规的有关规定。

    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待遇,是以有关部门对工伤职工鉴定的伤残等级为依据。2004年4月28日,经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陈伟伤残等级为七级,该时间应属于对陈伟伤残等级鉴定的时间,不属陈伟知道该鉴定结论的时间。2004年8月4日,属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伟因被除名与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制作仲裁调解书的时间,这个时间也不属陈伟知道其伤残等级鉴定结论的时间。正因为上述两个时间段都不属陈伟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所以,一审的判决是错误的。

    对于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对陈伟伤残等级为七级鉴定结论的申请表,属陈伟的工作单位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保存。对该伤残等级鉴定结论,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在2004年6月16日对陈伟作出除名决定时,2004年8月4日陈伟因被除名申请仲裁和郑州市劳动争议委员会调解期间,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并未将该伤残鉴定结论告知陈伟。所以,在此期间,陈伟不知道其伤残被鉴定为七级,其无法也无依据请求其伤残待遇问题。2005年2月春节过后,陈伟听说其伤残等级被鉴定为七级,同年3月7日陈伟到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领取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委员会的鉴定结论) 复印件一份,该时间才应属陈伟知道其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的时间,才有权有依据请求伤残待遇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陈伟于2005年3月2日提出伤残待遇仲裁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陈伟要求支付其伤残待遇的诉讼请求,应依法保护。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应按有关规定支付给陈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6元(按统筹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997·16元,12个),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98元(每月997·16元,36个月)。原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应予改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第三十一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第二项、《河南省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第三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撤销一审法院(2005)开民初字第429号民事判决;  二、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给陈伟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11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98元。三、一、二审案件受理费各 1925元,由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负担。

    再审另组合议庭

    陈伟通过上述,二审法院给予了明确的支持,判决他应当胜诉。然而,他的单位不服,又提起了再审程序。该单位以再审申请人的名义诉称: 二审判决认定事实和适用法律均错误。理由:  1、陈伟就工伤待遇问题向劳动部门申请仲裁已超过时效,其诉讼请求应予驳回。2、二审法院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关规定判决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向陈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 11966元,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35898” 元系适用法律错误。3。陈伟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后,双方解除劳动关系,二审判决我公司向陈伟支付以上两金是显失公平的。请求再审撤销二审判决,维持一审判决。

    被申请人陈伟辩称:二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理由:1、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并未及时将伤残鉴定结论告知我,2005年2月春节过后,我听说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主动与单位协商赔偿事宜,因协商不成,我与2005年3月2日提出伤残待遇仲裁申请,并未违反法律规定提出仲裁申请的期限。2、,二审判决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及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的规定,判决赔偿的数额是合法正确的。3、因工伤赔偿是建立在职工因工作受到伤害的基础上,我解除劳动关系时领取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并不影响我的工伤待遇。请求再审驳回申请人的请求,维持终审判决。

     最终的公正

    法院再审查明的事实与原审查明的事实一致。为此,再审本案的合议庭认为,《工伤保险条例》规定职工致残被鉴定为七至十级伤残,劳动合同期满终止,或者职工本人提出解除劳动合同的,由用人单位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陈伟受伤已被有关部门认定为工伤,伤残等级鉴定为七级,2004年6月16日被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除名后,向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于2004年8月4日作出郑劳仲调字(2004)第61号仲裁调解,由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一次性经济补偿金和生活费,陈伟自愿与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解除劳动关系。陈伟请求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支付给其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符合国家法律的有关规定,本院予以支持。

    再审申请人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认为陈伟申请仲裁已超过仲裁期限的再审理由,由于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并不给陈伟本人,2005年3月7日陈伟到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领取河南省工伤职工劳动能力鉴定申请表(委员会的鉴定结论)复印件一份,该时间应属陈伟有依据请求伤残待遇和知道其权利被侵害的时间。2004年8月4日,郑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对陈伟因被除名与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之间的劳动争议仲裁调解中,陈伟因不知道工伤等级无法提出伤残待遇仲裁申请,确有正确理由,应认定陈伟未超过仲裁期限。

    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关于本案不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的改判意见,虽然该条例实施前陈伟的工伤认定已完成,但是,陈伟与用人单位解除劳动合同在该条例实施之后,故本案适用《工伤保险条例》,该改判意见不予采信。

    郑州A涂料有限公司认为陈伟领取一次性工伤经济补偿金后,双方已解除劳动关系,法院判决其公司向陈伟支付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伤残就业补助金是显失公平的的意见,因工伤职工享受的伤残待遇,有《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为依法享有的工伤待遇。综上,再审申请人诉称改判的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被申请人陈伟请求维持原判的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原审判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应予维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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