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投保事项欠告知 员工受伤怎理赔
中院民二庭 李继军 孙燕
2002年2月4日,某公司作为投保单位,为本公司包括王英(化名)在内的40名职工在中国人保办理了团体人身意外伤害医疗保险一份,保险费每人100元,共计4000元,保险期间为2002年2月4日至2003年2月3日。2002年10月10日晚11时,王英在岗位上工作时,被冶炼炉内溅出的溶液烧伤。同年12月2日荥阳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英为工伤。就保险理赔相关手续一事,王英曾告知公司,手续在劳动局。但至今王英保险未进行理赔。2006年,王英诉至法院,要求公司与人保理赔其保险金8000元。
一审法院认为:某公司作为团体险的投保人,在被保险人即王英发生事故并告知其相关手续在劳动局后,从保护员工利益出发,应积极主动为原告办理理赔事宜,而该公司未予办理,致使超出理赔期限,无法理赔,对此负有责任,故对王英要求所在公司承担责任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人保公司在两年的理赔期限内,未接到理赔申请,对王英未获理赔无过错,不应承担责任。故判决某公司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王英保险金八千元。
宣判后,王英所在公司不服,上诉至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王英所在公司做为办理职工团体险的投保人,没有将保险合同条款及理赔事项明确告知王英,使王英未能明确自己的权利和理赔的程序。在王英发生保险事故后,亦未积极主动为其办理保险理赔事宜,致使该保险事故超出理赔期限,造成保险公司拒绝理赔,客观上给王英造成了经济损失。对此,王英所在公司存在过错,对于王英的经济损失应承担赔偿责任。故判决驳回上诉,维持原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