送达程序瑕疵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
中院行政庭 魏丽平
近日,郑州中院审结了一起工伤认定的上诉案件,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了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李现民作出的工伤认定。
上诉人(原审第三人)李现民系李占成的雇佣司机,李占成承包了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带钢公司)的硫酸经营业务。2006年5月28日8时30分左右,李现民在放硫酸时,因验质员操作不当致硫酸爆出,将李现民和李占成烧伤,李现民从硫酸罐上跳下致身上几处骨折并住院治疗。因李现民之妻的申请,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新郑市人事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新郑人劳局)经调查核实作出工伤认定。新郑人劳局向带钢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是由李占成之妻李爱云签收后转交的。带钢公司不服,向新郑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市政府经复议维持了工伤认定,带钢公司不服,后诉至新郑市人民法院。新郑法院以认定李现民系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职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且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按照法律规定送达给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程序违法为由,撤销了该工伤认定决定,并限新郑人劳局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李现民不服上诉至郑州中院。
中院经审理认为,带钢公司在收到新郑人劳局协助调查通知书后未提交任何证据,而工伤认定申请表上用人单位意见栏中显示带钢公司同意工伤,且医院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均证明李现民在放硫酸时被烧伤的事实。新郑人劳局向带钢公司送达工伤认定决定书由李占成之妻李爱云签收后转交,属于送达程序上的瑕疵,但带钢公司申请复议、提起行政诉讼的权利均未受到影响。故撤销了一审判决,维持原工伤认定决定。
综合分析,本案的处理应当考虑了以下几点:
1、李占成与新郑市带钢有限公司系承包关系,李现民又与李占成系雇佣关系,但应由带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确立劳动关系有关事项的通知》(劳社部发[2005]12号)第四条规定“建筑施工、矿山企业等用人单位将工程(业务)或经营权发包给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组织或自然人,对该组织或自然人招用的劳动者,由具备用工主体资格的发包方承担用工主体责任。”实践中,对该规定的理解和掌握是“等”包括其他企业,不局限于“建筑施工、矿山企业”。本案中带钢公司将其硫酸经营业务承包给个人李占成,李占成不具备用工主体资格,受李占成雇佣的李现民因硫酸经营业务所受伤害应由发包方带钢公司承担用工主体责任。一审认为认定李现民系带钢公司职工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能成立。
2、工伤认定决定书向带钢公司一方的送达,是先交给李占成之妻李爱云后由其转交的。这属于程序瑕疵还是程序违法?是否足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我们认为,属于程序瑕疵,且李爱云将决定书转交给了带钢公司,其也如期提出了行政复议,复议后又提出了行政诉讼,其复议权和诉讼权均未因送达程序瑕疵而受到影响,故该瑕疵不足以撤销工伤认定决定。
3、一审判决撤销工伤认定决定的同时,又责令新郑人劳局在本判决生效后60日内重新作出。基于前两点分析,再加之带钢公司在工伤调查时未提供任何证据,李现民提供了医院诊断证明和证人证言等证据,应当认定为工伤。判令新郑人劳局重作,其也应当再作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因送达程序的瑕疵而重走工伤认定程序,对严重烧伤历史两年仍未获得救济的职工是非常不利的,同时也会造成社会资源的巨大浪费,实无比要。
综上,为落实工伤保险制度保障劳动者合法权益的宗旨,实现案件办理法律效果和社会效果的统一,中院依法作出了上述二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