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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工作中人们难免会产生意见和矛盾、发生肢体冲突甚至受伤。职工在工作期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呢?这不能一概而论,关键要看受伤的原因是什么。
    履行工作职责受伤被认定为工伤
  2003年8月31日晚12时,江苏省太仓某电器公司职工崔某与黄某同时上夜班,从事吸尘器铁管打磨工作。次日凌晨6时许,崔某未经领导同意擅自调换了打磨铁管的规格。黄某自然不满意崔某暗中偷工,便让崔某继续打磨大铁管。崔某认为黄某没有资格管自己,对黄某的要求不予理睬,双方因此发生矛盾。随后,黄某首先对崔某拳打脚踢。崔某被打后感到左腰部疼痛,当日,医院检查为脾脏破裂,并摘除了脾脏。黄某因犯故意伤害罪被法院判处有期徒刑3年。
  2004年6月1日,崔某向太仓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经过调查核实,市社保局于8月31日作出了工伤认定决定。太仓某电器公司对该工伤认定决定不服,向苏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行政复议。11月30日,苏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了维持工伤认定的决定。
  太仓某电器公司认为,职工上班期间打架违反了公司的管理制度,认定为工伤属适用法律不当。2004年12月21日,太仓某电器公司向太仓市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法院判决撤销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太仓市法院经审理认为,打磨铁管是崔某的工作职责,因打磨铁管的品种发生矛盾,崔某被黄某暴力伤害;市社保局依照有关规定认定崔某为工伤适用法规正确。据此,太仓市法院一审判决维持市社保局的工伤认定决定。
  一审判决后,太仓某电器公司不服,向苏州市中级法院提出上诉。二审法院于近日作出了“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的终审判决。
  《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3项规定,职工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由此可见,企业职工只要是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而受到暴力伤害的,就应当认定为工伤。崔某就属“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该认定为工伤。
    非工作原因受伤不予认定为工伤
    李女士因私怨在工作单位被人砍伤,经法医鉴定为人体轻伤。随后,李女士以在工作单位被意外暴力伤害,符合工伤认定标准为由,向苏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认定为工伤。2005年7月20日,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判决维持苏州市社保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2004年5月15日,李女士由某公司派至江苏化工农药集团苏州长青化工厂工作。2004年7月7日上午,李女士在工作期间与同事卫某发生矛盾。当天下午,李、卫两人在工厂浴室相遇,李女士将卫某打了一顿,致使卫某不能正常上班。7月8日下午,卫某的男友来到李女士的工作处,用菜刀将李某砍伤。苏州市公安局法医鉴定为人体轻伤。
  2004年11月19日,李女士向市社保局申请工伤认定。市社保局经过调查核实,于2005年1月18日发出工伤认定决定书,以李女士系因私怨被他人砍伤为由,未认定李女士为工伤或视同为工伤。
  李女士认为,她受到暴力伤害的起因是事发前一天的工作引起的,属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伤害,应当依法认定为工伤。
  法院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应认定为工伤。所谓“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应理解为他人因不服从履行工作职责的管理行为而施加暴力对职工造成的伤害,该暴力伤害与履行工作职责之间应具有因果关系。从查明的事实看,李女士确实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受到暴力伤害,但该暴力伤害与李女士履行工作职责之间没有必然的因果关系。因为李女士与卫某及其男友之间并不存在工作上的管理与被管理关系,也就不存在卫某的男友因不服从李女士的工作管理而对其施加伤害的主观故意。李女士之所以被砍伤,起因是李女士与卫某之间的矛盾和争执打闹,两人的争执打闹也非因工作需要或工作原因。由此可以认定,李女士受到伤害的情形与《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相符。
2005年7月20日,苏州市沧浪区法院判决维持苏州市社保局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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