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律师简介 业务领域 加入收藏 设为首页
  >> 分 类 导 航
【工伤认定】
┝ 工伤认定
【伤残鉴定】
┝ 伤残鉴定
【工伤待遇】
┝ 工伤待遇
【医疗事故】
┝ 医疗事故
【劳动仲裁】
┝ 劳动仲裁
【医疗赔偿】
┝ 医疗赔偿
【医疗诉讼】
┝ 医疗诉讼
【典型案例】
┝ 典型案例
【医疗鉴定】
┝ 医疗鉴定
【法律法规】
┝ 法律法规
  >> 超 级 搜 索
栏  目  
类  别  
关键词  
 站内搜索  
  
  >> 热 点 点 击
 中华人民共和国工伤保险条例
 劳动争议仲裁中止审理申请书
 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
 河南工伤保险条例
 不满调岗愤怒旷工被炒鱿鱼没有经济补偿金
 电子版劳动协议书是劳动合同
 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郑州五级工伤赔偿标准
 郑州九级工伤赔偿标准
 河南申报工伤需要提交旁证材料的情形
  >> 版 权 及 免 责 声 明

  本站资料文章其版权归作者本人所有。
  如果有任何侵犯您版权的地方,请尽快与本站联系!

 工伤认定工伤认定挂靠车辆司机意外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
 查看方式: 查看:[ 大字 中字 小字 ] [双击滚屏]
挂靠车辆司机意外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挂靠车辆司机意外死亡能否被认定为工伤?

内乡县人民法院 杨 红 冯云虎  


【案情】

    某货运中心车队属依法登记的企,其经营管理模式为:通过与个体货车车主签订挂靠协议收取管理费用。王某与该货运中心车队的挂靠协议约定:王某个人所有的一辆货车挂靠在该货运中心车队,并接受管理,每年交纳管理费;车辆肇事责任由王某负担。王某货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均显示车主为该货运中心车队。王某雇佣的司机李某在拉货途中发生交通事故死亡。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工伤认定,认定某某构成工伤。某货运中心车队不服该工伤认定,向法院提起诉讼。

【分歧】

    在李某之死能否被认定为工伤方面存在以下两种意见:第一种意见是李某之死能被认定为工伤,适用《劳动法》之有关规定处理;第二种意见是李某之死不能被认定为工伤,应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处理。

【评析】

    我国《劳动法》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劳动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一般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不包括自然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一经确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控制和管理劳动者,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我国《劳动法》主要调整对象是劳动关系,但并非所有的社会劳动关系均由《劳动法》调整。《劳动法》调整的劳动关系是狭义的,一般指劳动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在实现劳动过程中发生的社会关系。在我国用人单位包括依法成立的企业、个体经济组织、国家机关、事业组织、社会团体,不包括自然人。劳动关系具有从属性,一经确立,劳动者成为用人单位职工,与用人单位存在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用人单位控制和管理劳动者,双方形成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

    本案中某货运中心车队、车主王某、司机李某三者之间存在以下三种法律关系:一是某货运中心车队与王某之间的挂靠关系。王某根据协议接受车队管理,每年交纳管理费。且货车的行车证、营运证均为某货运中心车队,因而王某个人对外已不具有独立的主体资格,他从属于某货运中心车队。王某只能以某货运中心车队名义,进行营运,已不具有用人主体资格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二是王某与李某之间的雇佣关系。由于王某不属于《劳动法》规定的用人单位,因而王某雇佣李某为其开车,只是民法意义上的雇佣关系,也就是说双方是劳务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三是某货运中心车队与王某雇佣的司机李某之间无任何关系,即不存在劳动关系。因为王某雇佣司机李某是王某个人行为,因而李某并非车队招用的职工,某货运中心车队也没有给其发放工资,他只是受雇于王某而已,与车队之间无身份、组织和经济上的从属关系,更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支配与被支配的关系。而认定工伤的前提之一,就是要具有劳动关系,既然李某与某货运中心车队、王某之间不存在劳动关系,不适用《劳动法》,那么,李某之死就不能被认定为工伤。

    对于李某之死应按照民法有关规定处理。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上一篇:上班时间打架受伤能否认定为工伤
下一篇:工伤认定不按程序 判决撤销重新认定
友情链接 | 联系我们 | 版权声明 | 关于我们 | 网站管理 
 
Copyright© 2009-2012 邵阳工伤律师网-文湘桂律师 All rights reserved
地址:邵阳市双清区宝庆东路1130号
手机:13807394353【同微信】 邮箱:122542517@qq.com
本站部分信息参考了法律人士的智力成果,供学习交流之用。如您不同意收录敬请有效告知,本站将立即删除! 并向您表示致敬。
技术支持:律师建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