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江苏省南通市某建筑公司工人曲某1988年在一次施工过程中,右下肢被砂浆机搅断,经住院治疗后安装了假肢。公司与曲达成协议,安排其在单位从事门卫工作。1994年6月,曲某因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七年。当曲某被判刑后,公司停止了支付曲某的医药费、换修假肢费用和伤残抚恤金。而服刑期间,曲某因换修假肢共花去医药费、就医路费等5439元。2001年10月,经曲某申请,当地劳动鉴定委员会认定其为工伤,伤残等级为四级。此后,曲某向单位要求享受工伤待遇,遭到拒绝。为此,曲某向当地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劳动仲裁委员会作出裁决,由建筑公司向曲某支付医药费、换修假肢费用、就医路费5439元以及一次性计发的伤残抚恤金4.27万元。建筑公司不服,向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庭审中,建筑公司称,曲某发生工伤事故后,双方已经达成协议。曲某因犯罪被判刑后,双方劳动关系自行解除。其治病的费用不应由公司承担。法院审理后认为,曲某被判刑后,其与原告建筑公司之间的劳动关系虽然解除,但因曲某是在建筑公司发生的工伤,其仍有享受工伤待遇的权利。法院最后判决:建筑公司向曲某支付医疗费、更换假肢费、一次性伤残抚恤金等费用4.82万元,同时判决建筑公司每三年支付一次曲某换修假肢的费用。宣判后,建筑公司不服,向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近日,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终审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点评:本案争议的焦点是曲某因犯罪被判刑后,是否还能享受工伤待遇。我国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劳动者在发生工伤后,用人单位应当按规定支付工伤医疗费用,在劳动者发生伤残的情况下,用人单位还应当支付伤残抚恤金。伤残抚恤金可以由劳动者与用人单位协商确定,劳动者可以选择一次性领取。本案中,虽然曲某在发生工伤后因犯罪被判刑而与建筑公司解除了劳动关系,但该一次性伤残抚恤金在曲某犯罪之前,用人单位即应向其支付,因此,曲某可以在劳动部门认定工伤后要求一次性领取伤残抚恤金。而关于曲某的治疗费用问题,原劳动部劳人险函(1982)14号文件规定:“因工负伤的职工因犯罪被开除后,原伤未愈或旧伤复发,找回原单位的,原单位应当继续治疗,在治疗期间本人生活困难的,可酌情给予补助”,本案中,曲某换修假肢等情况应当属于“原伤未愈”,曲某要求支付因换修假肢和治疗伤残所发生的医疗费用,建筑公司不得拒绝。所以,本案中,建筑公司应当向曲某支付医疗费、换修假肢费等费用。
(作者单位:江苏省南通市海安县人民法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