包段养护公路意外身亡是工伤 王海光
他与用人单位签订的是一份《劳务承包合同》,并非规范的《劳动用工合同》;他在工作中,意外发生车祸,当场身亡。他能够被认定为工伤吗?
车祸意外发生 对承包段的公路进行维护保养,是张林的工作。因为发现承包段的公路有个部位需要保养,2005年11月2日一大早,张林就带着工具出发了。不曾料想,他还未来得及对破损路段进行修复,惨案就发生了---突如其来的一辆客车将其撞倒,当场身亡。
事后,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认为张林是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依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张林所受伤害为工伤。
手持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出具的《工伤认定通知书》,张林的妻子和儿子找到其生前所属的公路养护工程有限公司,要求依法支付相关费用。 质疑工伤认定
“张林不是我们的职工,怎能认定为工伤?”该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拒绝支付相关费用,并将出具工伤认定的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及张林的受益人妻子和儿子同时诉至法庭。
该公路养护工程公司诉称,认定工伤的前提是受伤者或者死亡者与用人单位之间存在劳动关系,而在本案中,张林与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之间只是承包劳务关系,并不存在劳动关系。该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提供了一份与张林签订的《公路维护承包保养合同》,称张林承包了他们的一段公路的维护保养工作,他们也如期支付了张林承包费,双方之间是承包关系,而不是劳动关系。所以张林并不是公司职工,不符合认定工伤的条件,要求撤销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通知书。
而劳动和社会保障部门则认为,张林与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林要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张林所穿的工作服和工作时使用的工具都是由公路养护工程公司发放的,并且公路养护工程公司每月向张林发放固定的劳动报酬,每月发放的报酬虽然名义上是承包费,但实际上应当是每月工资,故应认定公路养护工程公司与张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
驳回诉讼请求
环翠区人民法院审理后认为,本案中,张林与该公路养护工程公司签订的合同虽名为"承包合同",但双方在合同中约定张林要服从公司管理,遵守劳动纪律,原告向张林发放工作服和工作时使用的工具,原告每月向张林发放固定的报酬,张林与原告之间存在管理和隶属关系,故应认定原告和张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林在工作时不慎与客车相撞,当场死亡,系在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死亡,符合工伤认定条件,故依法判决维持了被告的工伤认定。
[评析]
事实劳动关系,应认定为工伤 在涉及工伤认定案件的审理中,在事实认定上经常存在劳动者和用人单位是否存在劳动关系的争议,往往成为这类案件事实认定的焦点。在现实经济生活中,有些用工单位不与劳动者签订劳动合同,有些用工单位和劳动者签订各种名目的合同,目的无非是在产生和劳动关系有关的争议时逃避相应的责任。法院在审理这类案件时,就要从劳动关系的本质出发,认真审查双方关系的实质,以确定双方之间到底是否存在劳动关系。一般而言,劳动者若具有如下的特征,应认定为事实劳动关系。
1、从属性,劳动者对用人单位人格的从属性和经济上的从属性。劳动者对内享有和承担本单位职工的权利和义务,并接受本单位的管理,对外以本单位的名义履行职责; 2、生产资料的结合性,劳动者与用人单位提供的生产资料相结合,而不是同自己的生产资料相结合; 3、职业性,劳动者将其所从事的工作作为固定的职业,具有相对的稳定性。 本案中,双方约定的这些条款都明显带有劳动关系的显著特点,而不具有承包关系的特征,而且张林每月从原告处领取固定的报酬,故应认定原告和张林之间存在劳动关系,张林所受伤害应认定为工伤。
作者单位:威海市环翠区人民法院研究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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