运动会上突发脑溢血是不是工伤
职工参加企业系统组织的运动会在1500 米长跑中发生脑溢血导致“失语、右侧上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所在公司申请工伤认定,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两次都认定该职工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起,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第15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该职工亲属不服,两次向法院起诉,该案引起法律界和劳动保护部门的高度重视。
日前,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 (一) 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1500米长跑引发“脑溢血”
今年53岁的张富生,原是江苏省盐业集团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副经理 , 两年前因参加系统组织的运动会1500米长跑,命运发生了彻底的改变,他再也无法回到他心爱的工作岗位。
2004年1月10日 ,张富生在参加泰州盐业系统组织的职工冬季运动会长跑比赛1500米长跑中,快跑到终点时,人们发现张富生脸色发白、呕吐,有跌倒的倾向,但未完全跌倒。人们把他送至医院诊治,医院诊断为“脑室出血,脑室铸型,左基底节出血”,俗称“脑溢血”、“脑出血”。经检查,张富生入院当天血压为140/100mmHg。不久前的2003年12月31日 ,其所在单位组织体检时,其血压记录为140/105mmHg。后医院经两次手术并住院治疗后,张富生于同年5月8日出院,出院时张富生处于“失语、右侧上下肢瘫痪,生活不能自理”状态。
张富生出现这种情况后,公司考虑到张富生是在参加单位组织的文体活动中出现的问题,就向劳动保障部门申请工伤认定,没有想到的是该案引起争议。
工伤认定引发连绵诉讼
不久,2004年4月7日 ,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决定书,认定张富生脑出血是自身疾病引起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之规定,也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富生不服,向法院提起行政诉讼,姜堰市法院经审理于2005年3月18日 作出判决,撤销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决定并责令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重新作出工伤认定。
接到法院的判决,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高度重视,2005年3月29日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期间突发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向江苏省劳动厅请示,次日省劳动厅复函称突患疾病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为得到了省厅的批复,于2005年4月20日 再次作出认定决定书,认定张富生参加运动会突发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的规定,不予认定工伤。
张富生不服,再一次申请复议,姜堰市人民政府作出维持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作不予认定工伤的复议决定,张富生再次向姜堰市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判决认可劳动部门认定
姜堰市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关于张富生的情形能否认定为工伤,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关于职工参加单位组织的运动会期间突发脑出血能否认定为工伤》向省劳动厅请示,省劳动厅复函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称不予认定工伤。本案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复函为参考,认定张富生参加运动会突发脑出血的情形不予认定工伤,并无不当。原《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将“由于工作紧张突发疾病第一次抢救治疗后全部丧失劳动能力”的情形认定为工伤,张富生的情形虽符合该规定,但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中将此规定改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才认定工伤,说明条例与办法相比工伤认定的范围扩大了(不论什么原因),但限制条件严格了(强调48小时内死亡)。张富生的情形不符合现行《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不能认定工伤。
姜堰市法院认为,两次决定对张富生参加运动会突发脑出血的事实是相同的,不认定工伤的结果亦相同。不同之处有:第一,在第一次诉讼中,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以医学教科书以及与本次诉讼中第一组和第二组证据相同的证据证明张富生突发脑出血是自身高血压引起的,而第二次决定中只认定张富生在运动中突发脑出血,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之规定,并未对张富生突发脑出血的原因作出认定。第二,第一次决定中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未明确具体的适用法律、法规,在第二次决定中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明确了具体的适用法律、法规。第三,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第二次决定以省劳动厅的复函作参考,与第一次决定亦不相同。可见,第二次决定与第一次决定相比,主要理由有所改变,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的有关规定。
于是法院认可了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
终审认定为工伤
张富生的家人再次向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法院认为江苏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的批复虽然系针对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请示作出,但其主要内容仅是进一步强化对《工伤保险条例》第15条第(一)项中有关“突发疾病”的理解,并非代替下级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对张富生作出了“突发疾病”的认定。即泰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所请示的个案中张富生是否属“突发疾病”仍应由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供证据证明,否则,其认定的事实则缺乏主要证据支撑。
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14条第(一)项的规定,结合劳动法律规范所体现的倾斜立法、保护弱者的原则,一般认为,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即工伤是直接或间接因工作引起的伤害。这是工伤认定的最基本情形。上诉人的上诉请求应予支持。
近日,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作出终审判决:撤销原行政判决;姜堰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在本判决生效后六十日内依法对江苏省盐业集团泰州有限公司姜堰分公司的工伤认定申请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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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保险条例》中的伤害,其本质特征是由于工作原因直接或间接造成;而突发疾病一般是指自身的疾病突然发生,强调是自身原因,而非外力因素。据了解,目前我国法规库中关键词为“突发疾病”的法律规范,除《工伤保险条例》和劳动部1996年的规章规定外,目前只有教育部《学生伤害事故处理办法》中规定的“学生在校期间突发疾病”,铁道部、卫生部、中国红十字会总会关于印发《旅客列车急救药箱管理办法》 (暂行) 的通知中规定的“旅客在乘车中突发疾病”等情形,上述情形均强调是自身原因,而非外力因素。因此,本案张富生外出参加系统组织的文体活动致脑出血应与在工作时间、工作岗位的正常状态下突发疾病相区别,从张富生参加运动会前体检血压及入院时的血压基本一致,可以证明其血压基本稳定,外加事发前未发现异常的情况,因此可以作这样的推断,张富生如果不参加竞技运动会可以排除在此时间内发病的可能性。因此,从证据方面看,本案张富生突发脑出血属于一果多因,即由于自身疾病和剧烈运动的合力导致目前受伤的事实。
《工伤保险条例》相关条文:
第十四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的; (二)工作时间前后在工作场所内,从事与工作有关的预备性或者收尾性工作受到事故伤害的; (三)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场所内,因履行工作职责受到暴力等意外伤害的; (四)患职业病的; (五)因工外出期间,由于工作原因受到伤害或者发生事故下落不明的; (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 (七)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的其他情形。
第十五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视同工伤:
(一)在工作时间和工作岗位,突发疾病死亡或者在48小时之内经抢救无效死亡的; (二)在抢险救灾等维护国家利益、公共利益活动中受到伤害的; (三)职工原在军队服役,因战、因公负伤致残,已取得革命伤残军人证,到用人单位后旧伤复发的。 职工有前款第(一)项、第(二)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工伤保险待遇;职工有前款第(三)项情形的,按照本条例的有关规定享受除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以外的工伤保险待遇。
第十六条
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 (一)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 (二)醉酒导致伤亡的; (三)自残或者自杀的。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