近些年来,随着改革的不断深化,我国的经济所有制形式呈现多样化态势。经济所有制形式多样化是发展市场经济的结果,是市场经济成熟的表现,对推动经济发展、带动就业再就业起到了重要作用。经济所有制形式的多样化使企业的经营方式也越来越多:租赁经营、承包经营、委托经营……经营方式的多样性使得劳动关系复杂,加大了劳动保障工作的管理难度,也使部分企业以种种理由或借口试图规避法律约束、逃避社会责任、逃脱法律制裁。
日前,江苏省常州市中级法院审结了一起实行承包经营的企业,起诉常州市劳动保障局工伤认定决定的行政诉讼案。法院终审判决,企业在实行承包经营期间与承包人聘用的职工已建立事实劳动关系;职工在承包企业的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发生的事故伤害应属工伤;企业实行承包经营不能“包”掉职工的工伤待遇;维持常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不服工伤认定
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常州鸿牧五金装饰材料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鸿牧公司)租赁的零件生产基地,鸿牧公司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了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陈国治以鸿牧公司的名义组织生产。
57岁的老工人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人员。2004年7月2日上午9时许,苏庆亚在鸿牧公司租赁的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车间进行冲床操作过程中发生事故,致使左手拇指和食指受伤。2004年8月24日,苏庆亚向常州市劳动保障局申请工伤认定。
常州市劳动保障局认定苏庆亚与鸿牧公司存在事实劳动关系,于2004年10月25日作出常劳社工认(2004)640号工伤认定决定书,认定苏庆亚是在工作场所、工作时间因工作原因受到事故伤害,应为工伤。
苏庆亚被认定为工伤意味着企业应当承担责任并作出赔偿,而承担责任、作出赔偿又意味着企业的名声遭到“污损”,经济受到损失,因而鸿牧公司不服常州市劳动保障局的工伤认定决定。2004年11月23日,鸿牧公司向常州市政府申请行政复议。
常州市政府行政复议机关于2005年1月19日作出行政复议决定书,维持常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
不服一审判决
面对行政复议决定书,鸿牧公司依然提出了不同意见。鸿牧公司不同意认定苏庆亚为工伤的理由是:原常州市燕飞机械配件厂是陈国治承包鸿牧公司后的产品生产场所,苏庆亚是陈国治聘用的临时用工人员,根据鸿牧公司与陈国治的承包协议,不能证明鸿牧公司与苏庆亚之间有事实劳动关系。因此他们认为,常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工伤认定决定是错误的。
2005年1月20日,鸿牧公司又向常州市天宁区法院提起行政诉讼。
天宁区法院审理后认为,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故承包人陈国治的用工行为应视为鸿牧公司的用工行为,且常州市劳动保障局提供的证据,证明了苏庆亚是在鸿牧公司租赁的生产场所受到伤害,从而可以认定鸿牧公司与苏庆亚有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市劳动保障局在调查过程中根据鸿牧公司单位职工的证明及调查笔录,确认苏庆亚与鸿牧公司有事实劳动关系,以及苏庆亚属工伤的认定决定是正确的;工伤认定程序合法,适用法律正确,应予以维持。天宁区法院因此判决维持常州劳动保障局作出的苏庆亚所受伤害为工伤的认定决定。
鸿牧公司依然不服天宁区法院的判决。2005年5月25日,鸿牧公司向常州市中级法院提起上诉。鸿牧公司的再次辩称认为,工伤认定属于劳动合同法律关系,与民事法律关系是两个不同的概念。一审判决认定承包人在承包期间对外民事法律行为的后果应由发包人承担这一认定没有法律依据。
二审终下定论
常州市中级法院于2005年7月12日对本案进行了公开审理。
常州市中级法院经审理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是苏庆亚与鸿牧公司之间是否存在事实劳动关系。经二审庭审查证,依照鸿牧公司提供的其分别与陈国治、查仁贤订立的承包协议书、场地租赁协议书,结合常州市劳动保障局对鸿牧公司职工的相关调查材料,足以认定苏庆亚系受鸿牧公司招聘而从事生产劳动,双方存在事实劳动关系。常州市劳动保障局据此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事实充分,适用法律正确,原审法院判决维持常州市劳动保障局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并无不当。
尽管鸿牧公司也提出了其他上诉诉请,但这些上诉诉请缺乏充足的依据,其证据缺乏对鸿牧公司观点的证明力,故法院不予采纳。
常州市中级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61条第(1)项之规定,终审判决驳回鸿牧公司的上诉,维持原判。
(中国劳动保障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