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第一条 为加强和规范工伤医疗管理,保障工伤职工的治疗和康复,合理确定停工留薪期,根据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河南省工伤保险条例》以及《郑州市实施〈工伤保险条例〉暂行办法》(郑政〔2004〕72号)等规定,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停工留薪期是指工伤职工停止工作接受治疗并享受相应工伤保险待遇的期限。 停工留薪期含不稳定期和恢复期。不稳定期是指工伤职工在初诊医院抢救治疗期间,伤情尚未稳定,可随时发生影响愈后变化的时期。恢复期是指工伤职工经治疗伤情平稳,逐渐恢复好转的时期。 第三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按照《郑州市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分类目录参考标准》执行。用人单位、工伤职工、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等对工伤职工的停工留薪期有异议的,可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鉴定。 申请停工留薪期鉴定的,依照《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规则》(郑劳社〔2006〕47号)办理。 第四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一般不超过12个月,伤情严重或情况特殊,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可以适当延长,但延长的期限不得超过12个月。 第五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仍需治疗的,工伤职工或者用人单位应当提前15日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提出延长停工留薪期的申请,经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确认确需延长停工留薪期的,按本办法第四条的规定执行;不需要延长的,停工留薪期终止。 第六条 工伤职工停工留薪期满或经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有残疾、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及时向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申请劳动能力鉴定,按鉴定结论,享受相关待遇。 第七条 工伤职工旧伤复发需要确认停工留薪期的,依照本办法执行。 第八条 企事业单位职工患病或者非因工负伤需要停工治疗的,其医疗期的确认可参照本办法执行。 第十条 本办法自2007年12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