各县(市)、区人民政府,市人民政府各部门,各有关单位:现将《郑州市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办法》印发给你们,请认真贯彻执行。
二○○八年十月四日
第一条 为更好地保障老工伤人员权益,减轻用人单位负担,根据国家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老工伤人员,是指已按规定参加工伤保险的用人单位中,在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生效前(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负伤或者因工死亡,且目前仍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待遇的人员。
第三条 市、县(市、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主管本行政区域内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施工作,其所属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具体实施工作。财政、安全监管、卫生等有关部门在各自职责范围内,共同做好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实施工作。
第四条 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老工伤人员,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工伤确认后,其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一)已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为工伤,或者受伤时按照有关规定和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或用人单位确定为工伤;
(二)与用人单位存在劳动关系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或者已办理退休手续并由用人单位支付工伤保险待遇;
(三)本人自愿或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同意,且用人单位同意将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用人单位按时足额缴纳工伤保险费或按规定补足工伤保险欠费。
第五条 2003年12月31日前因工死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由用人单位支付的,其工伤保险待遇按照本办法规定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第六条 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包括:
(一)1至4级工伤职工伤残津贴;
(二)生活护理费;
(三)因旧伤复发所发生的符合工伤保险基金报销规定的工伤医疗、工伤康复和辅助器具配置费费用;
(四)工亡职工供养亲属抚恤金。
第七条 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第一年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与用人单位各承担50%;第二年及以后年度的工伤保险费用,由工伤保险基金全额支付。用人单位按规定承担的第一年工伤保险待遇支付费用,由用人单位在老工伤人员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前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缴纳,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统一支付。
第八条 老工伤人员确认由用人单位提出申请,填写《郑州市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待遇老工伤人员确认表》,经老工伤人员或其供养亲属签字同意并由单位签章后,报统筹地区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用人单位分立、合并、转让或改制的,由承继单位承担申报义务。
第九条 用人单位申请老工伤人员确认,应当提供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作出的工伤认定决定书。没有工伤认定决定书的老工伤人员,应当提交以下材料作为确认老工伤的依据:
(一)原市或县(市、区)劳动安全生产管理部门按照职能权限和规定做出的有关事故批复及事故发生证明为因工受伤等原始材料;
(二)用人单位或者上级主管部门按照事故发生时有关规定做出的,能证明事故发生和因工受伤的事故批复等原始材料;
(三)经卫生行政部门批准的,具有职业病诊断资质的医疗机构出具的初次诊断为职业病的证明(包括各种职业病接触史证据,如:粉尘、放射性物质和其他有毒、有害物质等,职工档案记载长期接触有毒有害证明、职业健康检查材料等);
(四)其他能够证明职工为因工受伤性质的原始材料。
第十条 劳动保障部门应当自收到老工伤人员确认申请之日起30日内对用人单位提交的材料进行审查,对符合本办法规定纳入条件的,出具同意纳入意见;不同意纳入的,应当书面说明理由。
第十一条 经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已进行过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结论仍然有效。鉴定结论作出已满1年的,工伤人员或者其直系亲属、用人单位或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认为伤残情况发生变化的,可以申请复查鉴定。复查鉴定结论发生变化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在计发工伤保险待遇时,按照复查鉴定结论计发。复查鉴定结论没有发生变化的,鉴定费用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申请人承担。未做过劳动能力鉴定的,由用人单位按规定提出劳动能力鉴定申请。鉴定费用及相关医疗检查费用由用人单位承担。
第十二条 用人单位应当将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确认符合纳入条件的老工伤人员和工亡职工供养亲属名册、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出具的同意纳入材料、《鉴定结论书》以及纳入的老工伤人员档案和工资表等相关材料报统筹地区的工伤保险经办机构。
第十三条 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基金支付后的定期工伤保险待遇标准,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依据发生工伤时规定的待遇标准和历年工伤保险待遇调整水平核定。工亡职工供养亲属的抚恤待遇标准确认,按照职工工亡时规定的范围和条件执行。
第十四条 用人单位于2008年12月31日前向劳动行政部门申请老工伤人员工伤确认的,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自2009年1月1日起由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负责发放;用人单位于2009年1月1日以后提出申请的,老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自劳动行政部门确认后的次月起计发。老工伤人员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前的工伤保险待遇,以及未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的工伤保险待遇项目,仍按原资金渠道支付。
第十五条 用人单位或有关人员在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过程中,弄虚作假骗取工伤保险待遇的,由劳动保障部门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六条 劳动保障部门和工伤保险经办机构工作人员在老工伤人员工伤保险待遇纳入工伤保险基金支付实施过程中滥用职权、玩忽职守、徇私舞弊、索贿受贿的,由其所在单位或有管理权限的部门依法给予行政处分;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第十七条 老工伤人员纳入基金支付后,当年工伤保险基金支出大于基金收入的县(市)、区,可以申请基金调剂。具体办法由市劳动保障局、市财政局另行制定。
第十八条 本办法自2008年11月1日起施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