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为进一步做好国有破产企业1-4级工伤人员的安置工作,保障工伤人员的合法权益,根据《企业职工工伤保险试行办法》(劳部发〔1996〕266号)和《工伤保险条例》(国务院令第375号)等有关规定,结合我市实际,制定本办法。 一、适用范围 (一)1997年9月30日(含30日)之前发生的工伤,按法定管理权限经有关部门或单位确认为工伤,并经郑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或复查达到1-4级伤残的国有破产企业工伤人员。 (二)1997年10月1日后发生的工伤,经劳动保障行政部门认定并经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1-4级伤残的国有破产企业工伤人员。 二、有关社会保险费用的清偿 (一)破产企业欠缴工伤保险费的,在破产清算时应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补齐欠费。 (二)2003年12月31日(含31日)以前发生的工伤,在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5年的工伤费用;2004年1月1日以后发生的工伤,在企业破产时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0年的工伤费用。企业破产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一次性向工伤保险经办机构清偿10年的工伤费用。 工伤费用清偿的标准为企业破产时所在统筹地区上年度的工伤1-4级伤残所发生的对应级别的年人均费用,包括:医疗费、护理费、伤残津贴。 (三)企业破产时尚未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职工,在破产清算时按退休人员标准向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预缴社会化管理服务费,待达到法定退休条件并办理退休手续后,档案移交社会化管理服务机构,纳入社会化管理。 (四)在职的1-4级工伤职工在企业破产后应缴纳的基本养老保险费,由企业破产清算组按照有关规定,与工伤职工协商确定,予以清偿。 三、工伤人员的管理 (一)企业破产时已经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人员,按规定缴纳社会化管理服务费后,可移交社区实行社会化管理。 (二)企业破产时未办理退休手续的1-4级工伤职工,企业破产后其人事档案可移交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在清偿应缴纳的工伤费用后,按规定享受工伤待遇,并以伤残津贴为基数继续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伤残津贴低于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60%的,以当地上年度在岗职工平均工资的60%为基数缴纳基本养老保险费。伤残津贴扣除个人缴纳的各项社会保险费后,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管理人事档案的国有破产企业1-4级工伤职工,在企业破产后达到国家规定的退休年龄时,由劳动保障事务代理机构到社会保险经办机构申请办理退休手续,按规定享受基本养老保险待遇。基本养老保险待遇低于伤残津贴的,由工伤保险基金补足差额。 (三)破产前欠缴工伤保险费的企业,其欠费期间企业尚未支付的1-4级工伤人员的工伤保险待遇,由企业破产清算组与工伤人员清算,工伤保险基金不再支付。破产企业按照本办法规定补齐欠费并清偿有关费用后,企业破产后1-4级工伤人员应享受的工伤保险待遇,由工伤保险基金支付。 四、其他 工伤人员参加医疗保险等事项,按本市有关规定执行。 本办法自印发之日起执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