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职工下班后买夜餐受伤认定为工伤

职工下班后买夜餐受伤认定为工伤

一职工在下班后买夜餐途中遭遇交通事故,这是属于她的个人时间还是下班路途时间,将直接影响到是否能认定为工伤。2月23日记者从市法院获悉,法院综合考虑下班行为与其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联系,判决应予认定工伤。

 2008年5月4日21时50分,刚刚结束加班的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员工张某到厂外小卖部买当晚夜餐和次日早餐等食品返回途中,走到苏家屯区雪莲街加工厂路口南街时,被机动车撞倒,造成重伤。

 2008年9月27日,张某向沈阳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工伤认定申请。该局于2008年11月13日作出工伤认定决定。该公司不服,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辽宁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于2009年2月8日维持工伤认定决定

 该公司再次不服,提起行政诉讼。该公司认为,张某到厂外小卖部买当晚夜餐行为属于下班后自己的自由活动时间,不属于下班路途中,所以不应认定为工伤。一审法院驳回了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该公司又提出上诉。

 市法院认为,职工受到事故伤害的原因多种多样,在法律条文规定较为笼统、原则的情况下,工伤认定应依保护劳动者利益的立法原旨正确理解适用。劳动和社会保障部《关于实施<工伤保险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界定“上下班途中既包括职工正常工作的上下班途中,也包括职工加班加点的上下班途中”。《辽宁省工伤保险实施办法》第九条规定“对于在上下班的通常时间内和合理路线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上下班途中是工作场所和工作时间的合理延伸,是职工从事本职工作必不可少的环节。上下班行为与其时间、路线以及目的之间存在合乎逻辑的联系,应综合考虑各项因素做出合理认定。

 本案中,张某事发当日21时36分打卡下班后,就近外出购买夜餐及次日早餐,21时50分返回宿舍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造成重伤。沈阳某电子有限公司对本公司不提供早餐及加班后夜餐的事实并无异议。张某自备夜餐及早餐的行为是保障正常工作的必须,亦未超过常规的时间和合理的路线,故其属于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应予认定工伤。市法院于近日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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