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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典型案例典型案例尊重客观事实 依法认定工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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尊重客观事实 依法认定工伤
尊重客观事实 依法认定工伤
    2005年9月27日,某公司职工叶某骑自行车上班,在左转弯时,在机动车道内与相向而行的一辆电动车相撞,致使叶某受伤害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驾驶员“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叶某“驾驶自行车左转弯未让直行车辆优先通行,在路段上横过机动车道未下车推行,未从人行横道通过。......”,双方应负本起事故的同等责任。2005年10月27日,叶某所在公司向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提出为叶某认定工伤的申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调查认定:虽然叶某与某公司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但是叶某是在上班途中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而死亡的,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应当认定为工伤的规定。2005年12月23日,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作出了对叶某之死不予认定为工伤的决定。叶某之妻不服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于2006年1月19日向市政府提出行政复议申请,要求撤销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结论。市政府复议后认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仅依据本市交通管理部门未将电动车(除电动自行车外)纳入机动车管理而认定该电动车是非机动车,并以叶新年系受到非机动车事故伤害死亡的不予认定工伤属事实不清,依法撤销了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的认定决定,并责令重新作出具体行政行为。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最终作出了认定叶某之死为工伤的决定。

  【分岐意见】

  一种观点认为:本地交通管理部门将所有电动车都是纳入非机动车来管理的,本案中的电动车应当认定为非机动车,叶某之死不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不应当认定为工伤。
  另一种观点认为:本案中的电动车的技术条件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GB17761- 1999)关于电动自行车的“技术要求”,也不符合《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四)项关于 “非机动车” 的定义。相反,该电动车的技术条件却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中“轻便摩托车”的定义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关于“机动车”的定义。因此该电动车应当认定为机动车,叶某之死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第(六)项之规定,应当认定为工伤。

  【分析意见】

  在此案中,叶某与某公司之间具有劳动关系、是在上班途中发生交通事故,这些事实是很清楚的。叶某在本起事故中应负同等责任,也不属于《工伤保险条例》第十条规定的不得认定工伤的情形。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四条规定:“职工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应当认定为工伤:……(六)在上下班途中,受到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根据该条的规定,职工在上下班途中只有遭受机动车事故伤害的,才能被认定为工伤。这里面有两种情形:一是事故中双方驾驶的都是机动车,二是事故中其中一方驾驶的是机动车。那么,本案中叶某能否认定为工伤,关键就在于认定事故中对方驾驶的电动车为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笔者支持第二种意见,叶某遭受的伤害应当认定为工伤,分析意见如下:

  一、电动车与电动自行车不能等同

  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性质是非机动车。而电动车的范围很广,有电动观光车、电动休闲车、电动汽车、电动叉车、电动自行车等,现在的法规对此没有明确定义。
  目前市场上打着电动自行车牌子,而实际上是电动(轻)摩托车的车子正大肆泛滥,已经严重影响了道路交通安全,特别是它行驶在非机动车道上,外形严重轻摩化,速度、自重、骑行功能严重违反国家规定,已经成为城市交通安全的一大隐患。因此,我们不能将电动车与电动自行车等同起来。

  二、本案中的电动车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四)项规定:“非机动车是指以人力或者畜力驱动,上道路行驶的交通工具,以及虽有动力装置驱动但设计最高时速、空车质量、外形尺寸符合有关国家标准的残疾人机动轮椅车、电动自行车等交通工具"。该规定明确了符合国家标准的“电动自行车”为非机动车。中华人民共和国家标准《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条件》(国家标准GB17761-1999)规定:“电动自行车是指以蓄电池作为辅助能源,具有两个车轮,能实现人力骑行、电动或电助动功能的特种自行车,其性质是非机动车。”其中“技术要求”第5.1.1规定:“最高车速,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第5.1.2规定:“整车质量(重量),应不大于40Kg”。第5.1.3规定:“脚踏行驶能力,电动自行车必须具有良好的脚踏骑行功能,......”。该“技术要求”规定的“电动自行车最高车速应不大于20km/h”为强制性条款,也是电动自行车检验的否决项目。本案中的电动车的主要性能指标为:设计最高车速为大于35 km/h(仪表上显示最高车速为60 km/h),车体重量约为90 kg,无脚踏骑行功能等。很显然其主要项目不符合《电动自行车通用技术标准》的规定,当然不属于非机动车范畴的电动自行车。

  三、本案中的电动车应认定为机动车范畴的轻便摩托车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119条第一款第(三)项规定,“机动车是指以动力装置驱动或者牵引,上道路行驶的供人员乘用或者用于运送物品以及进行工程专项作业的轮式车辆。”《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规定: “摩托车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时速大于50公里/小时......的两轮或三轮车辆;轻便摩托车指无论采用何种驱动方式,其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50 公里/小时......,但不包括最高设计车速不大于20公里/小时的电驱动的两轮车辆。”本案中的电动车的技术条件完全符合《机动车运行安全技术条件》对轻便摩托车的规定,据此可以判定该电动车属于机动车范畴的轻便摩托车。

  四、交通管理部门管理不当,不应将其认定作为判断该电动车是否为机动车的依据

  一辆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应该依据国家标准来判断,这是一种客观的事实,并不会因某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对其的实际管理方式不同而发生改变。本案中交通管理部门出具的《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电动车驾驶员“驾驶制动装置不符合非机动车安全技术标准的车辆,未按规定实行分道通行......”,很显然是将该电动车作为非机动车来认定的。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八条“依法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登记后方可上路行驶,需要登记的非机动车种类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根据当地情况规定”,电动自行车是否允许上路行驶,已授权省级人民政府决定。但类似本案中这些超过“电动自行车”国家标准的电动车,是不允许作为非机动车上路行驶的。因为该类车实质上是属于机动车,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五条 “上道路行驶的机动车未悬挂机动车号牌,未放置检验合格标志、保险标志或者未随车携带行驶证、驾驶证的,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应当扣留机动车,通知当事人提供相应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并可以依照本法第九十条的规定予以处罚。当事人提供相应的牌证、标志或者补办相应手续的,应当及时退还机动车。”的规定,交通管理部门应当禁止其在道路上行驶,并按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九十条予以处罚,而不应简单将其作为非机动车进行管理,这在司法实践中也是予以支持的。另外,鉴于目前全国各地电动车管理现状比较混乱,如果以该地区交通管理部门对该类电动车的实际管理方式来判断一辆车是机动车还是非机动车,就会造成全国各地在认定上的不一致,这对遭受叶某类似伤害的人也可能造成不公平。

  因此,对职工在上下班途中遭受电动车事故伤害的情形是否认定为工伤,要尊重客观事实,区别对待,依法认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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