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旨要】
处理工伤事故赔偿责任、进行工伤保险理赔应当以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结论为依据。《工伤保险条例》就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了严格的程序规定。劳动者在鉴定终局后又擅自到其他鉴定机构要求进行鉴定,不仅有悖《工伤保险条例》的相应程序规定,也不符合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所规定的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事由,由此获得的与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相左的鉴定结论,不能作为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依据。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原告)涂绍铆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莹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
2004年9月,当事人涂绍铆至上海莹达彩印包装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莹达包装公司)工作,担任轧盒工。同年11月29日,涂绍铆在清洁轧盒机时,戴着手套的右手被转动的机器带入轧伤,致食、中环指末节指骨部分缺损。2005年1月31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涂绍铆为工伤。同年3月16日,上海市长宁区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涂绍铆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涂绍铆不服,申请重新鉴定。2005年5月31日,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鉴定结论。之后,莹达包装公司通知涂绍铆,可以按照工伤等级到保险公司进行理赔。但涂绍铆到莹达包装公司将病历卡原件及治疗过程中的摄片报告等取回,擅自到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要求进行鉴定。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结论为因工致残程度六级。涂绍铆以此为由,要求莹达包装公司支付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等共计219,000元,莹达包装公司承担重新鉴定费用1,500元。
【审判结论】
原审法院认为,涂绍铆向其他鉴定机构申请的鉴定,因该鉴定机构属非法定劳动能力专业鉴定机构,其出具的鉴定结论不予采信。涂绍铆系外来从业人员,其在沪工作期间受伤,应当适用《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暂行办法》。莹达包装公司为涂绍铆缴纳了上海市外来从业人员综合保险,故应当由保险机构对涂绍铆应当享有的伤残补助金、伤残津贴和工伤复发医疗费等待遇进行理赔。莹达包装公司无义务直接进行赔偿。故对涂绍铆的诉请不予支持。涂绍铆申请重新鉴定的费用由其自行承担。涂绍铆不服该判决,向二审提起上诉。
二审经审理认为,因涂绍铆在工伤之后,已经按照法定程序进行了伤残鉴定,在不服初审鉴定结论后,在法定时效内,向上级鉴定机构申请了复审。上海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作出了因工致残程度七级的最终鉴定结论,至此,伤残鉴定的整个过程已经依法完成,最终鉴定结论就是涂绍铆享受工伤待遇的理赔标准。涂绍铆以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鉴定结论所要求的工伤待遇理赔,因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不属于法定的劳动能力的鉴定机构,其鉴定结论不能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据此,认为原审法院所作出的判决依法有据,予以维持。二审审判结论为: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评析意见】
一、 工伤事故保险责任处理须经劳动能力鉴定程序
在处理工伤事故责任纠纷的事实认定中,最重要的就是对工伤职工劳动能力的鉴定问题,它不仅关系到对受害职工所遭受的实际损害的确定,而且关系到受害职工应当享受何种劳动保险待遇,这些都要依据劳动能力鉴定来确定。国务院于2003年4月27日颁布的《工伤保险条例》对此作出了明确规定。条例第二十一条规定“职工发生工伤,经过治疗伤情相对稳定后存在致残、影响劳动能力的,应当进行劳动能力鉴定”。由此可知,劳动能力鉴定应作为劳动者在工伤事故处理时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的必经程序。
二、 劳动能力鉴定的鉴定主体与鉴定程序均由行政法规明确规定,经两级鉴定即为终局结论
《工伤保险条例》对于劳动能力鉴定作出了详尽的程序规定。其中涉及了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组成、鉴定专家库的建立和鉴定专家组组成,以及鉴定的程序和时限等各方面内容。劳动能力鉴定机构是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分为两级: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和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设区的市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第一级的鉴定结论,省级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的鉴定结论是最终的鉴定结论。本案中上诉人涂绍铆工伤之后申请劳动能力鉴定的程序合法,区、市两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依照国务院《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所作出的鉴定结论合法,市级劳动能力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结论为最终结论。在鉴定程序合法的情况下,鉴定结论不因当事人是否认同为条件。在该类案件审理中,法院需要审理的是鉴定程序的合法性,对符合规定程序得出的鉴定结论应当予以认同,并作为案件的定案证据。而华东政法学院司法鉴定中心并非法定的劳动能力鉴定机构。由于前提条件不成立,故该鉴定结论无法成为案件的定案依据。当事人以该非法定劳动能力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结论提起诉讼,造成司法资源的无谓浪费。故经过法定劳动能力鉴定程序出具的鉴定结论,没有经过法定程序不得推翻。
三、 证据规则对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情形有明确的规定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当事人可以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作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并申请重新鉴定。但该申请最终得到准许,须符合以下四种情形之一,即鉴定部门无鉴定资质、鉴定程序严重违法、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审判实践中因委托不同的鉴定部门得出不同的鉴定结论造成案件处理时难以取舍的情形也时有发生,应当严格按照证据规则及相关规定予以执行。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