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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案情] 2008年7月10日,李某(15岁)在某公司上班时,不慎被机器轧伤左腿后终止劳动关系。劳动保障行政部门依法认定李某为工伤,伤残程度为五级。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依《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以下简称为《办法》)作出裁决后,李某不服,诉至法院,要求按照《工伤保险条例》(以下简称为《条例》)规定的标准予以赔偿。 [分歧] 因李某未满16周岁,属非法用工。对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工伤待遇的确定在司法实践中存在三种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应按《办法》的规定予以赔偿。根据该规定,李某所得到的赔偿应为治疗期间的费用和一次性赔偿金。 第二种意见认为,不能一概否认《办法》的效力。出现确定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的工伤待遇时,应比较《条例》和《办法》的标准,选择标准较高的予以确定。 [评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观点。 从立法本意上说,《办法》是带有惩罚性的赔偿,是对非法用工的一种否定评价,其赔偿标准至少应当不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事实上,并非所有的非法用工发生伤残时,按《办法》确定的工伤待遇,均低于《条例》规定的工伤保险待遇,如59岁的职工一级伤残,按《办法》其所得到的工伤待遇,就远远高于《条例》规定的标准。之所以出现这样的情况,是由于《条例》将非法用工单位伤亡人员一次性赔偿办法授权国务院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制定,将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和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的标准交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规定。由于制定的时间和部门不同,就产生了冲突,出现按《办法》确定,部分伤残职工得到的工伤待遇,高于或低于《条例》规定的标准。因为影响工伤待遇的因素很多,伤残等级、人口预期寿命等都会产生影响。选择何种标准,待遇会有很大的差异。基于生命和健康无价的理念,任何金钱都不可能使人的生命健康得到完全的补偿;基于法无明文禁止即为合法的理念,受伤职工有权选择对自己有利的方式获得赔偿,而不应当对职工的选择权加以限制。因此,本案中的李某完全可以按照《条例》规定的标准获得赔偿。