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案例】
万某是云南省文山州人,1999年来京务工,在一家建筑公司从事建筑设备的租赁管理工作,现在每个月的收入1200元左右。在2007年之前,单位一直没有与其签订劳动合同,也没有参加社会保险。2007年3月,单位突然告知他,根据国家法律规定,公司的所有外来务工人员必须签订劳动合同,并且要进行业务培训,持证上岗。在签订劳动合同的当天,公司将所有的外来员工召集到一起,让每个人在合同书的最后首页和最后一页上签字,然后将两份空白合同全部收回,理由是公司要收回后统一盖章,再分发到每个人的手中。然而,该份合同一直没有发到职工的手中,而是由公司全部保管。
2008年12月,万某在下夜班回家途中被一辆摩的撞倒,造成颅骨骨折、肋骨骨折,并身体多处软组织挫伤,摩的司机见撞伤人,没有将万某送到医院治疗,而是驾车逃离事故现场。事故发生以后,交警部门介入调查,但是由于夜间光线不好,电子监控探头没有能够照到肇事车辆的具体信息,也就没有办法追究肇事方的责任。万某经过多方打听,得知自己这种情况是属于工伤的,可以通过申请工伤认定拿到工伤待遇。在无法追究肇事司机责任的情况下,万某找到了公司领导,要求公司领导给申请工伤认定,但公司领导给的答复是,万某不是在公司工作的过程中受伤的,而是在下班途中被他人撞上的,与公司没有任何关系,万某应当向肇事司机要求赔偿。
由于单位不配合进行工伤认定申请,万某只好自行向劳动部门申请工伤认定。在劳动部门就伤害事故向公司进行调查的时候,公司方面拿出了万某在2007年3月份签订的那份劳动合同,称万某不是自己公司的员工,而是河南商丘市某劳务公司的员工,是该劳务公司指派到公司工作的劳务派遣工,因此,不同意万某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
最终,万某只能以河南商丘市某劳务公司为用人单位重新提起工伤认定申请。在确认工伤后,万某在北京提起了劳动争议仲裁,要求劳务公司按照北京市的工伤待遇标准支付自己的工伤待遇,但劳务公司在答辩时称,该公司是在河南登记注册的企业,万某作为公司的员工,受到工伤事故伤害的,相关待遇应当按照河南省的标准执行,而不能按照北京市的标准执行。最终,北京市某区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裁令,由于未在注册地和经营地为职工参加工伤保险,河南某劳务公司必须按照北京市的标准向万某支付工伤待遇。
【评析】
本案从争议内容上分析非常简单,就是一个普通的涉及工伤待遇的劳动争议案件,但是,如果仔细分析本案的具体案情,我们不难发现一个一直以来被我们忽略的问题,那就是劳务派遣工的工伤保险待遇差额问题。目前,我国的工伤保险的参保还是实行的划地区参保的办法,全国划分为若干个统筹地区,同一统筹地区内,工伤待遇的支付执行统一标准。我国目前的工伤保险统筹,主要处于地级市统筹一级,少部分省份实现了全省统筹,与社会保险全国统筹的目标还相差很远。
我国的经济水平总体上呈现东南强而西北弱的格局,地区间的差异非常大。由于地区经济发展的不平衡,造成了地区间社会福利待遇标准的参差不齐。具体涉及到工伤待遇而言,这种地区之间的差异就会表现得较为明显。比如,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工伤待遇中的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亡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伤残津贴、生活护理费、供养亲属抚恤金均与统筹地区的职工月平均工资水平有着密切的联系。由此可见,地区经济的水平直接决定了工伤职工享受的工伤待遇的水平。
在现行法律规定与地区经济双重决定性因素影响下,劳务派遣工的工伤待遇问题就有了值得探讨的基础和必要,但首先要说明的是,本文中所探讨的劳务派遣工工伤待遇问题,指的是跨统筹地区的劳务派遣行为,即劳务输出单位和用工单位分属不同统筹地区的情况,如果在同一统筹地区内的,则不存在工伤待遇水平高低的问题。
以本案为例,假定万某的伤残等级为八级,仅计算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那么:
按照河南省商丘市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三十六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计算结果为68304元人民币;
按照北京市的标准,一次性伤残补助金为十个月本人工资,一次性工伤医疗补助金和一次性伤残就业补助金为十五个月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累计计算结果为78246元人民币。
根据上述对比结果,我们可以非常直观地认识到,对于劳务派遣工而言,在不同统筹地区参加工伤保险,其中的差距有多大。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参加工伤保险是用人单位的义务,劳动者在参加工伤保险问题的上,只有投诉用人单位未参保的权利,而没有选择参保地的权利。由此产生的结果必然是,作为工伤保险制度直接保障的对象,劳动者对自己的权益的保护没有任何的权利,而只能被动地接受作为义务人的用人单位的安排。这是一种权利义务关系错位的非常现象。
笔者注意到,我国目前对于跨统筹地区劳务派遣工的未参保工伤职工的待遇问题,还没有统一的规定,这
就导致各地在具体操作上的不一致,如北京规定在用工地和注册地均未参保的,按北京市标准执行,参保的,则按参保地的标准执行。其他一些地区则规定,在两地均未参保的情况下,按照注册地的标准执行。笔者认为,无论是做了何种规定的,都存在不公平的因素,如按北京例,则可能存在同一劳务派遣企业的不同员工在同一地工作,工伤待遇完全不同的情况;参照其他模式的,则存在劳务派遣工和正式职工待遇不平等的矛盾。
笔者认为,解决此类矛盾的关键,在于通过立法的形式确立一个方案,确定用工行为地和用人单位注册地标准不统一时的补差规范。笔者提出补差制度的理论架构,在于劳动法和劳动合同法规定的同工同酬的基本原则。同工同酬的核心内涵,是同工同权的公平、平等价值,它不仅仅是指在工资待遇上的权利平等,还包括劳动关系其他领域的权利平等。从法律的效率等级来看,同工同酬是国家法律确立的劳动关系基本原则,而工伤保险条例作为行政法规,自然也应当适用该原则。
在处理工伤待遇补差的问题上,笔者认为可以借鉴《劳动合同法实施条例》中的相关规定。实施条例第十四条规定:劳动合同履行地与用人单位注册地不一致的,有关劳动者的最低工资标准、劳动保护、劳动条件、职业危害防护和本地区上年度职工月平均工资标准等事项,按照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标准高于劳动合同履行地的有关标准,且用人单位与劳动者约定按照用人单位注册地的有关规定执行的,从其约定。同工同酬原则在该条规定中不但得到了生动体现,而且其内涵得到了更深层次的发展。该规定充分体现了保护劳动者合法权益的立法精神。作为保障残弱职工的工伤保险制度,更应当旗帜鲜明地在最大程度上保障工伤职工的合法权益。
现行的工伤保险条例在处理工伤方面较之之前的规定,无论是在立法理念上,还是在具体操作中,都有了很大程度上的进步,但是也逐渐暴露出在实务操作中存在的各类问题,许多问题是随着社会发展而引发的新问题,由于条例本身缺乏柔性规范,在面对新问题时,无法做出及时的应对。本案中所涉及的跨统筹地区工伤待遇差额问题,不仅仅存在于劳务派遣领域,在所有涉及到外派劳动的行为中均有所涉及。
笔者主张,对于涉及到跨统筹地区用工的工伤保险待遇问题,结合劳务派遣行为的客观情况,应当确立以用工行为地标准为主,以注册地为辅的基本原则,实行差额补偿制度,最大程度上保护工伤职工的权益,彰显法律的公正、公平理念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