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原告刘先生诉称,1978年6月原告在本村拔丝厂上班工作时将左手致伤,伤后即由村委会送到医院住院治疗。出院后至1996年被告一直未付给原告经济补偿款。2009年7月24日,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对原告的伤情定为伤残4级。原告2004年回村后至2011年3月被告支付了原告经济补偿款,但2011年4月被告却停止了支付原告的经济补偿。为此诉至法院要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刘庆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及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15.8万余元。
被告某村委会辩称,原告起诉的被告主体错误,原告系1978年在拔丝厂上班因公受伤,应向劳动部门请求解决,赔偿主体应该是拔丝厂,与村委会无关。原告的起诉超出了法律规定的诉讼时效,因民事诉讼法规定的诉讼时效是1年,而原告受伤至今已经33年之久。村委会多年来一直是帮助扶助原告,而不是赔偿原告。北京市残疾人联合会给原告定的4级残疾不是伤残鉴定结果,不认可其达到伤残4级。故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
诉讼中,法院依据原告申请对其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结果为九级伤残。法院经审理后认为,刘先生在某村拔丝厂工作期间因工受伤,拔丝厂应当承担赔偿责任,但因拔丝厂现已不存在,而拔丝厂的相关权利义务的承受者为某村委会,故应由该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在刘先生受伤后,村大队一直给予刘先生工分,而村大队解体后,村委会给予刘先生生活费,后又给予刘先生低保户待遇,直至2011年2月,刘先生的低保户待遇才被取消,故此,刘先生起诉要求村委会承担赔偿责任,并未超过诉讼时效。最终,法院依据审理查明的事实支持了刘先生主张的合理损失,判决被告某村委会赔偿原告刘先生残疾赔偿金、被扶养人生活费、医疗费、鉴定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共计7.3万余元,驳回了原告刘先生的其他诉讼请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