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抚州市临川区钟岭街办缴上村汪家组的村民王某,于2009年2月受聘于崇仁县景荣公司担任爆破员。同年7月13日下午,王某在对滚机上作业时,不慎掉入对滚机斗内,导致双足被挤压,至双脚小腿截肢。经住院抢救治疗140天,景荣公司支付了此期间的医疗费。同年11月2日抚州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认定王某的受伤为工伤,之后又经抚州市劳动能力鉴定委员会鉴定为四级残废和部分护理依赖。2010年7月7日,江西德林假肢矫形康复器具司法鉴定中心出具鉴定报告,确定其将来每四年更换一次共需8次的假肢安装费用总计为352000元。2010年12月21日,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王某的仲裁申请,作出由景荣公司向王某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医疗期间护理费707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161651.52元、假肢安装费352000元,共计550976.85元等项的仲裁裁决,景荣公司因不服该仲裁裁决,对赔偿金额持有异议,遂向崇仁县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一审法院经审理认为,王某在崇仁县景荣公司务工,双方即建立了劳动关系,王某在劳动过程中受伤为工伤,依法应享受工伤保险待遇,由于景荣公司未为王某参加工伤保险,故景荣公司应对王某遭受工伤所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同时经法院审查认定,崇仁县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的仲裁裁决所涉的赔偿项目、标准、金额均符合法律规定,并无不当。今年5月,一审法院遂维持了该仲裁裁决。
一审宣判后,景荣公司仍不服,上诉于江西省抚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二审法院经审理,除确认一审查明的事实外,另查明,王某自受伤到评定伤残等级历时10个月停工留薪期间,景荣公司未发给王某工资等。
二审法院认为,原判认定王某享受的各项工伤保险待遇,经查均未违反法规规定,且王某停工留薪期间的工资,依照新的《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景荣公司还应补发给王某10个月工资15170元。遂作出改判,由景荣公司向王某支付其住院期间伙食补助费2940元、住院治疗期间护理费7079.33元、一次性伤残补助金27306元、一次性支付长期待遇(含伤残津贴和生活护理费)161651.52元、停工留薪期间工资15170元、假肢安装费及维修费352000元,合计566146.85元等项的二审终审判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