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1989年元月,路某到某汽车修理厂参加工作,被录用为劳动合同制工人,1996年与修理厂签订了劳动合同,合同期限为有固定期限至2000年12月31日止。2000年12月31日合同期满后,路某与修理厂未续签劳动合同,仍在徐州矿务局汽车修理厂工作。1999年,汽修厂改制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2004年3月,因企业经营困难,路某离岗,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最后一次为路某发放工资的时间为2004年1月20日,从2004年3月31日起至2008月4月29日止,汽车修理有限公司向路某按月发放220元至490.5元不等的款项。2010年2月2日,路某向徐州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要求汽车有限公司支付自2004年4月至今拖欠工资、失业赔偿金,并足额补缴社会保险费,仲裁机构随后对此案作出不予受理的决定。
为此,2010年4月,路某将汽车修理公司起诉到泉山法院,要求补偿拖欠工资、失业赔偿金、社会保险、住房公积金等共计12万余元。
路某起诉期间,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东某集团公司于2010年7月27日作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决议并于同日成立清算组,2010年7月29日刊登公告,2010年9月13日作出清算报告,其中显示该公司注册资本为286.95万元,债权债务清理情况表明公司资产和清偿债务均为0。2010年9月14日股东作出决议,确认上述清算报告,责成清算组办理公司注销登记。2010年9月15日该汽车有限公司提出注销申请并于2010年9月21日被徐州市工商行政管理局核准注销。
根据上述情况,法院依法通知某集团公司作为本案的被告参加诉讼。而该集团公司辩称,自己仅仅是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出资人而且出资到位,因此追加其作为本案的被告缺乏法律依据,也有违股东承担有限责任的法律规定。
法院经审理认为,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公司法》及有关司法解释的规定,有限公司在股东会决议解散时应当由股东成立清算组,将公司解散清算事宜书面通知已知债权人并刊登公告;清算的公司财产能够清偿公司债务的,按照支付清算费用、职工工资和劳动保险费用、缴纳所欠税款、清偿公司债务的顺序进行清偿;发现公司资产不足清偿债务的,应立即向人民法院申请宣告破产。清算人未履行上述义务导致债权人未及时申报债权而未获清偿的,债权人有权主张清算组成员对因此而造成的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因此,该集团公司作为汽车修理有限公司的股东和清算义务人,在决定解散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时,其所任命的清算组虽然履行了在报纸上刊登公告的义务,但没有履行对原告的通知义务,且清算组所出示的清算报告显示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资产和债务均为零,明显忽视了对作为该公司职工的原告的利益,客观性和程序性上存在欠缺,对由此给原告等人造成的损害清算组负有不可推卸的责任,应对该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注销所引起的后果承担责任。故判决汽车修理有限公司按照有关规定应向路某支付的生活费15696元和因其解散而终止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12160元,由股东某集团公司给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