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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工伤认定案行政判决书



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行政判决书
                                      (2010)沪二中行终字第386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程某某。
  委托代理人陈国盛,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王某某,上海市沪南律师事务所法律工作者。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法定代表人陈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局长。
  委托代理人高某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委托代理人孙某,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工作人员。
  原审第三人佛吉亚(无锡)座椅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法定代表人徐某某,佛吉亚(无锡)座椅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总经理。
  委托代理人余玮,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委托代理人徐川,上海市德尚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程某某因工伤认定一案,不服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2010)嘉行初字第28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上诉人程某某及其委托代理人陈国盛、王某某,被上诉人上海市嘉定区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下简称嘉定人保局)的委托代理人高某某、孙某,原审第三人佛吉亚(无锡)座椅部件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佛吉亚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川、余玮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法院认定,2009年6月3日,程某某与上海迎园劳务有限公司签订了为期二年的劳动合同,被派遣至佛吉亚公司工作。2010年1月10日,程某某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二轮摩托车与一辆中型自卸货车相撞致伤。经治疗,程某某于2010年2月25日出院,上海长征医院出院诊断为:脑震荡,脾破裂、脾切除术后,左股骨干多发性开放性骨折,多脏器功能障碍,左大腿中下段截肢术后等。2010年2月8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越过双黄线行驶,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以下简称《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起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2010年4月7日,佛吉亚公司向嘉定人保局申请要求认定程某某为工伤。2010年5月31日,嘉定人保局作出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认为程某某所受伤害是在下班途中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依照《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之规定,对其受到的伤害不认定为工伤、不视同工伤。程某某不服,申请行政复议,上海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沪人社复决字[2010]第92号行政复议决定,维持了上述工伤认定。程某某仍不服,向原审法院提起行政诉讼,要求撤销嘉定人保局所作工伤认定。
  原审法院认为,嘉定人保局具有作出被诉工伤认定的主体资格。《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规定,职工因犯罪或者违反治安管理伤亡的,不得认定为工伤或者视同工伤。治安管理包括了公共秩序管理、户政管理、道路交通管理等行政管理工作。《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明确载明: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越过双黄线行驶,其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第十九条第一项、第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之规定,属违法行为。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第二条第(一)项规定,伤亡职工未取得证照且因自身主观原因而无证驾驶或驾驶无证车辆的,劳动保障行政部门在审理中应适用《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程某某的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中的道路交通管理,符合《工伤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一)项的规定,嘉定人保局据此作出不认定程某某受到的伤害为工伤的认定结论,认定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执法程序合法。原审遂判决:维持嘉定人保局作出的嘉定人社认(2010)字第1725号工伤认定。判决后,程某某不服,上诉至本院。
  上诉人程某某上诉称,《中华人民共和国治安管理处罚法》(以下简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和《道路交通安全法》均未规定无证驾驶机动车的行为属违反治安管理行为,公安机关亦未作出上诉人违反治安管理的任何决定,《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与上位法相矛盾,被上诉人依据该规范性文件认定上诉人的无证驾驶行为违反了治安管理,对上诉人所受伤害不认定为工伤,适用法律错误。上诉人要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支持其一审诉请。
  被上诉人嘉定人保局辩称,《治安管理处罚法》并未将违反交通管理的行为全部排除在治安管理范围之外,《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与上位法不存在冲突,根据该通知的规定,上诉人的无证驾驶行为不应认定为工伤,被上诉人适用法律正确。被上诉人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原审第三人佛吉亚公司述称,无证驾驶行为属于违反治安管理的行为,上诉人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应认定为工伤,要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审判决。
  本院经审理查明,原审法院认定的事实有被上诉人提供的工伤认定申请表、受理通知书及送达回证、工伤认定书及送达回证,劳动合同及补充协议、佛吉亚公司作息时间安排及考勤原始打卡记录、程某某的居住证明、下班线路图、《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程某某的受伤经过陈述、就医记录,上诉人提供的行政复议决定书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
  本院认为,根据《工伤保险条例》第五条第二款之规定,被上诉人具有作出被诉具体行政行为的法定职权。被上诉人收到佛吉亚公司提出的工伤认定申请后,经调查取证,于法定期限内作出《工伤认定书》,其执法程序合法。根据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交通警察支队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上诉人程某某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且越过双黄线行驶的行为违反了《道路交通安全法》的相关规定,其违法行为是引发此次交通事故的主要原因。被上诉人依照原上海市劳动和社会保障局发布的《关于本市工伤认定有关问题的通知》,对上诉人无证驾驶无牌机动车所受交通事故伤害不认定为工伤,未违反《工伤保险条例》的规定。被诉具体行政行为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并无不当,原审法院判决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一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上诉人程某某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马浩方
代理审判员 茅玲玲
代理审判员 张 璇
二○一一年一月十一日
书 记 员 胡嘉奇
本文转载自劳动争议咨询中心,原文地址:http://www.bjlaodongfa.com/gongshang/anli/533.html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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