自动辞职要求经济补偿金没有依据
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2004)深中法民一终字第3179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XXX
委托代理人XXX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深圳市某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梁××,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某律师事务所律师。
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劳动争议一案,不服广东省深圳市南山区人民法院(2004)深南法民一初字第803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判查明,原告于1993年9月入职被告公司,历任生产部机修工、控制员、副主任等职位。原告2003年每月工资均为人民币3715元,其中基本工资2030元、津贴870元、房补800元、子女补贴15元。2003年9月2日,原告提出辞职,被告支付原告工资至2003年10月2日,双方于2003年10月2日解除劳动。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算金人民币16074.73元,离职时的员工级别为4B。2004年1月13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等为由,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提出仲裁申请。2004年2月20日,该会以原告已过申诉时效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对该决定不服,遂于2004年3月1日向原审法院提起诉讼。
另查,1、原告患有腰椎间盘突出、颈椎病等病症,有深圳市南山区人民医院门诊病历为证。原告称2003年9月17日向被告请病假休息,2003年10月8日,但未有相关证据证明,被告对此亦加以否认。根据被告提交的2003年1 9月份假期统计资料、中国工商银行代发工资资料及原告2003年工资资料(原告确认该三份资料的真实性),原告2003年1--9月份无请病假记录。
2、因原告对结算有异议,2003年11月6日左右,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协商。被告认为双方当天已达成一致意见。除正常结算工资外,被告额外给予原告相当于其本人4个月工资(共计人民币11600元)的生活补助。原告认为其于2003年12月之6日领取结算金时,始知道被告未按规定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
3、被告编号为HR20031203,于2003年12月3日发布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第一条约定:2003年12月31日前入职的职等为6级、5级和4级的员工主动提出辞职终止与公司的劳动合同,不论劳动合同到期与否,在圆满完成工作交接后,公司参照员工自2002年起每年年终考评的平均成绩发给辞职补助金。
原判认为,当事人不服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60 El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决定,向法院提起诉讼的,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延误申请仲裁、申请仲裁事项确属劳动争议、申请仲裁主体适格的,法院应当对案件进行实体处理。本案中,原、被告双方有着长期的劳动关系,原告请求被告支付经济补偿金及病假工资,其申诉时效本应自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关系,即2003年10月2 日起算,但由于双方对结算问题曾多次进行协商,原告于2003年12月26日领取结算金时,始知道被告未支付其经济补偿金,可视为原告因正当理由而延误申请仲裁,本院应对该争议进行实体处理。根据本案查明的事实,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由原告主动提出辞职所致,根据《深圳经济特区劳务工条例》的有关规定,劳动者主动解除劳动合同的,用人单位无需支付劳动者经补偿金。原告认为根据被告公布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被告应支付原告11个月工资作为经济补偿金,并支付50%额外经济补偿金,而被告的该份规定,是自2003年12月3 日始制定实施的,本案原、被告解除劳动关系是在2003年100月2日,该规定对原告并无溯及力。故此,原告要求被告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及其50%额外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8个月医疗期工资的诉讼请求,无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予以驳回。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驳回原告温长虹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0元,由原告负担。
宣判后,原告不服,向本院上诉称:一、上诉人虽属主动辞职,但根据《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中的第一条、《员入职须知摘要》第四条第五项之规定,被上诉人均给予上诉人经济补偿金。二、上诉人在被上诉人公司工作10年多,由于长期辛劳工作患了颈椎病、腰肌劳损、腰椎键盘突出多种疾病,时有发作,疼痛难忍,特请求被上诉人支付医疗期8个月的工资。综上,上诉人请求:1、支付11个月经济补偿金人民币40865元及50%额外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0433元;2、医疗期8个月工资人民币29743元(12个月中已付4个月)。
被上诉人答辩称:一、上诉人于2003年9月2 日提出辞职,同年10月2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上诉人提出支付11个月的经济补偿金及50%的额外经济补偿金,无事实和法律依据。二、 《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2003年12月3 日由公司副总经理签发的,从该份文件中的编号以及文件的开头均能说明发出该份文件的时间双方已经解除劳动合同,该份文件对上诉人不产生任何效力,只是对2003年12月3 日仍在职的员工产生效力。三、关于医疗期问题,上诉人离职时无医疗期证明,其提出的8个月医疗期工资无法律依据。四、2003年100月2日双方正式解除劳动合同,同年10月、11月期间,双方就结算问题进行了多次协商,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应该在劳动争议发生后六十日内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而上诉人于2004年1月13 日才申请仲裁,这显然超过了60 日的时效。综上,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无任何事实和法律依据。原审判决正确,请求维持。
经审理查明,本案事实与原审查明事实一致。此外,2002年6月27 日,被上诉人制定《员入职须知摘要》, 内容其中为:员工提出离职,在公司服务超过两年的,按正常情况补助。2002年10月,被告制定一份员工手册,其中内容为:本手册适用于本集团的全体员工,被上诉人为该集团建立的饲料公司;员工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执行。
本院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存在劳动合同关系,有双方签订的劳动合同为证,应予认定。上诉人于2003年9月2日提出辞职,被上诉人支付其工资至同年10月2日,此时应视为双方劳动关系正式解除。上诉人于2003年12月26 El在被上诉人处领取离职结算金,并于2004年1月13日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劳动仲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本案未超过劳动仲裁六十日的申诉期限。上诉人主动提出辞职,被上诉人与其结算工资,应视为双方协商一致解除劳动合同,根据《劳动部关于实行劳动合同制度若干问题的通知》第二十条的规定,被上诉人无须支付上诉人解除劳动合同的经济补偿金及额外经济补偿金。由于被上诉人2002年10月实施的员工手册中明确规定员工离职时,经济补偿金按国家规定或劳动合同规定执行,且被上诉人制定的《关于员工辞职补助金、退休金及离职经济补偿金的规定》是2003年12月3日通告实施的,而上诉人是2003年10月2日离职,故上诉人要求按2002年6月27日被上诉人制定的《员工入职须知摘要》的规定要求被上诉人支付其离职经济补偿金,理由不足;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上诉人认为应享有8个月的医疗期工资,无事实、法律依据佐证,其该项请求,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本案二审受理费人民币50元, 由上诉人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