深圳劳动关系确认争议案
深圳市罗湖区人民法院民事判决书
深罗法民一初字第XXX——XXX号
原告XXX等六人
共同委托代理人XXX
被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
委托代理人××,该公司法律顾问。
委托代理人杨××,广东××律师事务所律师。
原告XXX等六人诉被告深圳市某装饰设计工程有限公司因劳动争议纠纷系列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陆×独任审判,进行了公开开庭审理。原告的诉讼代理人,被告的诉讼代理人杨××、梁××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告诉称,原告2004年2月受聘于被告处工作,双方未签订劳动合同,口头约定工程完工后支付工资。但工程完工后被告不付工资,声称原告要向余某要工资。原告认为余某只是公司管理人员,负责监督一下工作质量而已,原告的工作是按照被告的安排进行的。原告按照双方的约定已完成被告安排的工作,形成事实劳动关系。被告没有按照约定支付工资,违反了法律的规定,依法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被告除应当全额支付工资外,还应当支付25%的经济补偿金。请求法院依法判令被告:支付辛XX工资9240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2310元;支付人民币66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650元;支付XXX工资人民币707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768.75 。支付XXX工资人民币1088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2720元;支付XXX工资人民币7125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781.25元;支付XXX工资人民币7500元及25经济补偿金人民币1875元;被告承担六案的全部诉讼费月
被告答辩称:一、原告与被告不存在劳动关系,被告此以前根本不认识原告。二、被告一直信誉良好,不论已完成的工程项目或在建的工程项目均无产生纠纷,不存在不支付员工工资的问题 。三 、原告的诉讼请求已经超过法定申诉时效,原告称2004年2月起一直没有领到工资,且不说原告与答辩人没有劳动关系这个事实,退一步说,即使答辩人与原告存在劳动关系,不支付原告2004年8月8日前的工资的行为,因原告2004年10月8日才向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诉,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的规定,原告的诉讼请求已超过申诉时效。
经审理查明,2004年10月8日本案六原告等三十人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本案被告支付他们在惠州市惠阳区熊猫碧富新城装修工工地工作期间的工资及补偿金。深圳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经审查,于2004年10月18日,以“申诉人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双方关系不属劳动法调整的范围”为由通知对他们的申请不予受理,并向他们送达了深劳仲不字(2004)176号《不予受理案件通知书》。原告XXX等六人遂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告主张其通过被告工作人员张××,到被告的惠州市惠阳区熊猫碧富新城装修工工地从事后勤工作,口头约定工资标准为每日 60元至70元不等。但原告对张××的身份及其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其余五原告对于他们主张的与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也未提供任何证据加以证明。六原告及其代理人在法定的举证期限内也未申请本院对有关事实进行调查取证。 本案审理期间,六原告申请XXX等十一人作为证人出庭就有关原告与被告之间劳动关系的问题进行作证。本院根据原告的申请依法传唤具备证人资格及持有合法身份证明的XXX等六人出庭作证。经查XXX等六人均是同一劳动仲裁案件的申诉人,他们本人也都无法证明其在被告的工地工作的事实。被告代理人对原告的证人的身份及所证明的事实表示异议。
以上事实,有原、被告的庭审陈述及证人证言、深圳市劳动仲裁委员会深劳仲不字(2004)第716号卷宗材料、庭审笔录等为证。
本院认为,原告起诉要求被告支付拖欠的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主张,必须建立在原、被告双方依法存在劳动关系的基础上。六原告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能就其与被告之间存在劳动关系提供有效证据加以证明,也未在法定的期限内向本院提出调查取证的申请。证人证词作为单一证据本身存在着缺陷,且证人本人也无法证明其与被告之间存在着劳动关系,因此对证人的证词本院不予采信。原告未能提供有效证据证明与被诉人存在劳动关系,对六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经济补偿金的请求,本院不予支持。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二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法》第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一、驳回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工资及25%经济补偿金的诉讼请求。
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
案件诉讼费每案50元,由原告各自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于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上诉于广东省深圳市中级人民法院。 邵阳工伤律师 邵阳医疗纠纷律师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