天津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
民事判决书
(2007)一中民四终字第371号
上诉人(原审原告)宋建军,男,1970年6月28日出生,汉族,原天津丰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职工,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村。
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天津丰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住所地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村北。
法定代表人金子凯弘,董事长。
委托代理人肖颖,女,1968年4月29日出生,汉族,天津丰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总经理助理,住天津市西青区中北镇曹庄村北。
上诉人宋建军与被上诉人天津丰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一般劳动争议一案,天津市西青区人民法院于2007年2月7日作出(2006)青民初字第1665号民事判决,上诉人宋建军对该判决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
原审人民法院审理查明,原告宋建军(曾用名宋建新)于1990年12月1日入伍,1994年12月31日复员,后在家务农。1997年11月到被告处工作,操作工,月工资850元。双方最后一次签订劳动合同的期限是2005年5月17日至2006年5月18日。合同到期后双方没有续签合同,但原告继续在被告处工作。2006年5月24日,原告上夜班,应于25日早晨6点下班,但其5月24日晚上11点45左右未经领导同意早退,后也没有补办请假手续。原告之前因违反劳动纪律及品质事故曾受到过警告及处罚,故被告于2006年5月25日决定终止与原告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通知了原告。原告自2006年5月25日亦没再回被告处工作。2006年6月7日原告被诊断为特发性房颤,并入院治疗。原告自2005年6月至2006年5月的平均工资为1913元。2006年6月19日,原告向天津市西青区劳动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06年8月14日裁决:一、被诉人应于本裁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一次性付给申诉人补偿金7650元。二、申诉人其它请求不予支持。三、仲裁处理费300元,申诉人承担150元,被诉人承担150元。原告不服此裁决,向本院提起诉讼。
原审人民法院判决:一、被告天津丰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付给原告宋建军经济补偿金24869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实际支费用200元,合计250元,由原、被告各自承担125元。
原审判决后,宋建军不服,上诉本院,请求1、撤销原判。2、判决上诉人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不固定期限劳动关系。3、判决被上诉人给予上诉人10个月医疗期,并支付病假工资。4、判决被上诉人支付自违法终止与上诉人劳动关系的决定被撤销之日的工资损失,并加付25%的赔偿费用。5、判决被上诉人补缴06年5月至恢复与上诉人劳动关系期间的医疗保险。6、支付上诉人在仲裁及诉讼期间的医疗费用6942.06元。7、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1、为原审判决认为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签订的劳动合同有效,因合同到期后没有续签,双方形成不定期的劳动合同关系。上诉人是退伍军人,四年的军龄与上诉人工作九年工龄,达13年。在经济补偿时支付了13个月的经济补偿,认定了连续工龄为13年。但在认定双方存在无固定期限劳动关系一事上没有被认定,上诉人对此有异议。上诉人认为前后两个事实的认定存在矛盾的。2、上诉人认为这种认定没有遵守客观事实,,上诉人与被上诉人最后一次签订合同是06年5月18日到期,合同到期后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到5月25日,在这期间上诉人没有提出任何异议,5月25日的夜班大概12点左右,上诉人因病请假回家休息,后经医院诊断为特发性房颤,6月19日上诉人向西青区劳动仲裁委员会提出申诉,在仲裁期间及06年8月9日被上诉人正式向上诉人送达了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原审法院认定5月25日晚上11点45分上诉人未经领导同意早退没有补办请假手续,故于06年5月25日决定终止与上诉人的劳动关系,并于当日通知了原告。上诉人对这一事实认定不服,在06年5月25日上诉人从未收到过被上诉人终止劳动关系的通知,包括口头和书面的。3、在原审法院审理时,上诉人是06年8月25日向原审法院起诉的,06年8月31日收到了举证通知书,明确举证期限是15日,被上诉人的举证期限也是15日。在举证期限,上诉人按照规定提交了证据,被上诉人没有在举证期限内举证,在举证期限过后,原审法院又违反规定让被上诉人提交了相关证据。上诉人认为允许被上诉人再次提交证据是违反最高人民法院民事诉讼证据规定的。天津丰田钢材加工有限公司服从原判。
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所查明事实无误,本院于与确认。
上诉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书证材料予以证实。案经本院调解,双方当事人各持己见。
本院认为,双方虽然在劳动合同约定期满后没有续订合同延续期限,但上诉人仍在被上诉人处工作,故双方劳动关系仍然存在,且各方均有权随时终止劳动关系。由于上诉人违反被上诉人的管理制度,致被上诉人做出终止双方间的劳动关系的决定并无不当。上诉人主张其2006年5月25日没有收到被上诉人的终止劳动关系通知,但其自2006年5月25日始再没有回被上诉人处工作的事实能够印证其同意终止劳动关系。上诉人请求确认其与被上诉人间存在不固定期限劳动关系,没有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基此,上诉人请求的第3—7项不存在成立的基础,对该部分的请求,本院亦不予支持。上诉人申请本院调取存放在被上诉人处2005年、2006年的体检报告及申请证人出庭,因该申请与双方争议的被上诉人可否随时终止劳动关系没有直接关系,本院对该申请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二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现判决如下:
驳回上诉,维持原判
上诉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宋建军负担。
本判决为终审判决
审 判 长 杜玉发
审 判 员 强宝福
代理审判员 王 永
二00七年七月六日
书 记 员 解翠敏